2012年5月4日(挪用单位资金)

近些年,单位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资金、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取孳息犯罪的情况频频发生,这种行为往往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但并非所有的挪用资金、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

一些单位出于一些正当或者不正当原因单位将者资金交由个人保管的或者是存放在个人账户,个人将该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没有给单位资金增加风险,也没有影响到单位对资金的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但是相关案例一般判决构成挪用资金罪,这样的判决结果往往超出一般大众的预期,让人难以接受,然而刑罚过重有违刑罚的谦抑性,一定程度上体现罪责刑不相适应。

本文从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关于“营利活动”的认定、“挪用行为”的成立、“侵犯的法益”以及其目的角度出发,分析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单位交由其个人保管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以及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探究认定上述挪用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合理性,以此维护法治一致性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摘要

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某担任新乡市金谷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经手管理新乡市金谷仓储发展有限公司的3个公款农行账户,分别是62284813xxx15310,62284813xxx17617,62284613xxx60214,三个账户均系单位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活期存款账户,王某利用保管上述3个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本公司的资金用于认购银行理财产品,并以通知存款形式存款和整存整取形式存款获取利息。具体事实如下:

  1. 认购银行理财产品。王某利用其保管的62284813xxx17617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6日以认购银行理财产品的形式挪用公款200000元,9月19日归还200000元,获得利息30.68元;9月21日以认购理财产品形式挪用200000元,9月29日归还200000元,获得利息191.78元;王某利用其保管的62284613xxx60214银行账户,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挪用公款72万元分十一次认购银行短期理财产品,在短期内归还到原银行账户,获得利息共计3491.27元。

(2)整存整取。王某利用其保管的62284613xxx60214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6日以整存整取形式分四次八笔存款20万元,并在短期内进行归还,获得利息共计1176.1元。

(3)通知存款。王某利用其保管的62284813xxx17617银行账户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20日以通知存款形式分八次累计存款252万元,利用62284613xxx60214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以通知存款形式分八次存款58万元,两个账户的资金共获利息767.78元。

王某利用保管上述3个公款账户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累计1120000元,用于认购理财产品,获得利息3713.73元,以通知存款形式存款3100000元获得利息767.78元,以整存整取形式存款20万元获得利息1176.1元,以上资金已全部归还,上缴违法所得5657.61元。

2017年8月10日,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案例分析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某在担任新乡市金谷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经手管理新乡市金谷仓储发展有限公司的3个公款农行账户,王某某利用保管3个公款账户的职务便利,10次累计挪用本公司的资金2612000元,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利息被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挪用资金罪是对单位资金占有权、使用权的侵犯,本案无论是通知七天定期存款形式、整存整取形式还是认购理财产品形式,案涉资金均未从案涉账户中转出,也可随时支取,王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案发后,王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其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新乡市金谷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整存整取和通知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的意见,经查,王某所保管的三个账户,系单位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活期存款账户,其将活期存款转办为整存整取和通知存款只是存款期限的不同,并未挪作他用,且该两种存款还在原账户的控制范围,也不会对单位的资金造成不能归还的情况,所以对此二种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且经法院委托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至于王某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判决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以案释法

我国《刑法》对于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中营利活动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司法解释有对营利活动的范围进行列举,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极为相似,但是其两罪主体身份以及所保护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将该解释完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对挪用资金罪的营利活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银行理财产品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也有低风险低收益的保本型的理财产品。

银行理财产品作为新事物出现,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类比,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存款性质相似,其是银行存款方式的延伸和发展,既然允许人们以存款方式保管资金,也应当允许以保本理财方式保管资金。再者,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存款的风险都极低,将其纳入挪用资金罪营利活动范围存在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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