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出生什么时候成年(姓名权第一案回顾)
中国法院经典案例系列——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
一、引言
取什么名字,很多人认为是个人自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然而,自然人行使姓名权是否应受到限制,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例如,可以在姓名中使用阿拉伯数字吗?可以在姓名中使用拼音字母吗?
1986年7月18日,江西省鹰潭市的赵某给刚出生儿子取名“赵C”。2007年,已长大成人的赵C申请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结果遭到拒绝。赵C认为当地公安部门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8年1月8日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赵C主动撤回起诉。
这起被媒体冠以“中国姓名权第一案”的案件,在当时引来无数学者、媒体以及网友关于姓名权的热议。有人认为公民姓名权不容非法侵犯,也有人认为使用英文字母取名有违公序良俗。
二、基本案情
原告赵C,1986年7月18日生,出生后用姓名“赵C”进行户籍登记。2005年,赵C用该姓名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登记。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对该姓名予以核准,并于2005年6月16日签发居民身份证。
2006年8月,赵C到派出所申请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工作人员告诉他,他名字中的“C”不符合条件,不能予以办理。原来,“赵C”这一姓名无法进入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工作人员建议赵C改名。用了20多年的名字突然要改,赵C和父亲都接受不了,仍然坚持要求办理。
2007年7月30日,月湖公安分局户政科向鹰潭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报告称,由于上级规定中英文不能混用,故微机中无法显示“赵C”。赵C本人及其家属强烈要求保留“赵C”为姓名,特此报告。
2007年11月9日,鹰潭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批复称,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因此,赵C姓名的“C”,使用的是英文字母,必须变更为汉字。
最终,月湖公安分局决定不为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2008年1月8日,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赵C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月湖公安分局核准“赵C”这个姓名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三、一审原、被告主张
原告赵C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强迫原告改变名字才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已侵害原告的姓名决定权。
注:当时民法典尚未发布,民法通则仍在实施。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赵C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赵C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6月16日为赵C颁发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自赵C于1986年7月18日出生时起,公安机关就以该姓名为赵C上了户口,赵C使用该姓名已二十二年。
3.银行活期存折,用于证明赵C用该姓名办理银行开户及存取款业务时,从未给银行带来不便。
被告月湖公安分局认为:
2006年,公安部统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及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的名字“C”属于禁止使用的范畴,无法录入户籍管理系统。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坚持不改名。因此,被告决定不为原告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月湖公安分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2.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根据该答复,除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外,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的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
3.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
四、一审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首先,“赵C”是符合民法通则及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规定的姓名,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
公民享有姓名权。居民身份证应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的。原告赵C的姓“赵”是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赵C的姓名符合法律规定。赵C使用该姓名已有二十二年,在使用过程中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
其次,公安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改变其已作出的登记行为。
赵C于2005年6月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此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对行政主体而言,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工作中,完全可以依法、依程序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不是第一次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而是为了提高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和防伪性。公安机关只要“复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上的内容即可,而不是改变登记的内容。
因此,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以使用。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应当允许原告赵C保留现有名字,并为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最终,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原告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五、案件一波三折,月湖公安分局提出上诉
法院一审宣判后,月湖公安分局不服,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与此同时,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鹰潭市公安局就如何执行法院判决,“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问题,专门向江西省公安厅请示。省公安厅经研究提出了处理意见。但为慎重起见,又书面请示公安部。
公安部专门回复省公安厅: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立法精神,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要求姓名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填写。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对于公安部的批复,赵C父亲认为:
居民身份证法并未明确规定姓名登记这一栏只能使用汉字。“C”既是汉语拼音字母,在日常生活中也是数字符号。赵C父亲还指着自己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上,最后一个号码就是“X”。
人口信息系统维护专家称:
全国各地使用的人口信息系统都是经过公安部认证的,所执行的标准都是公安部制定的。因此,如果赵C保留原名的话,就意味着公安部要对现有的标准进行修改,这也意味着全国现有的所有正在运行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都要更改,牵涉面非常广,操作起来难度非常大。
六、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月湖公安分局认为:
赵C申请使用英文字母作为名字,违反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根据该法第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赵C”这个姓名,既违反了法律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公安部门认为在赵C继续申请使用英文字母“C”作为名字的前提下,拒绝为其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此举也是公安部门依法纠正赵C身份证姓名初始登记的错误,是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而不是针对同一事项作出前后矛盾的行为。
被上诉人赵C认为:
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C”是左半月形符号标志,是国际通用的标准符号,符合我国规定的数字符号。自赵C叫这个名字二十多年来,无论参加学习考试,还是购买保险、到银行存款等,使用该名字时,都未遇到任何麻烦,也未带来负面影响。
七、二审裁判结果,法院的司法智慧
“赵C”案发展到这个阶段,二审法院实际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一方面,“赵C”这个姓名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与文化习惯不相符。
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姓名权当然是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对于姓名权的限制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法律规定,一般包括积极规定与消极规定两个方面。
就积极方面而言,“赵C”中的“C”确实是英文字母,但在我国,“C”同时也是汉语拼音的拼音字母,可以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号。因此,“赵C”这个姓名本身,符合法律规定。
就消极方面而言,无论之前的民法通则,还是如今的民法典,都是规定姓名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何谓公序良俗,简单的说就是让普通人的良知无法接受。而“赵C”这个姓名本身并不影响他人利益,未给他人造成不适、甚至侮辱之感。可以做一个比较,“赵山本五十六”“赵你爹”“赵粪坑”,这些和“赵C”相比,“赵C”明显使用的都是普通汉字和中立符号,未给他人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也不能认为“赵C”这个姓名违反了公序良俗。
而且公安机关不应就同一事项先后作出互相矛盾的决定。
赵C已经依法落户,办理户籍登记,领取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即当地公安机关已经认可了“赵C”这个姓名。在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发生改变,仅是公安系统内部的规定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要求“赵C”改名,确实依据不足。
另一方面,如果支持赵C,将导致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彻底更改,涉及面太大,耗费甚重。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另辟蹊径,力求本案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调解,即法官不能在行政案件中通过调解来结案,但是,不妨碍法官通过调解来办案。
二审期间,包括主审法官和院长在内的多名法官煞费苦心反复调解,终于使赵C同意改名,使用规范汉字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为其免费办理。同时,公安机关主动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并撤销一审判决。如此一来,法院从判断是非对错的纠葛中解脱出来,本案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顺利得到解决。
2009年2月26日,二审的法槌正式落下,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诉讼程序终结。
八、结语
自2008年1月8日赵C提起行政诉讼,至2009年2月26日本案宣判,历时一年多的“赵C”案终于落下了帷幕。本案一时引起多方关注,各种观点互相碰撞,公众意见纷繁。随着双方当事人和解,关于本案讨论的声音渐渐远去。但是,“赵C”案给全社会留下的两个问题,时至今日,似乎也没有完美的答案。
1.行使权利的界限在哪里?在“赵C”案中,体现为自然人享有的姓名权与行使姓名权受到法律限制之间的碰撞。其实,这个问题自古以来就存在,即法律应否限制人的自由,限制自由的界限在哪里?
2.随着媒体、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案件进入到公众视野。法官审理案件要在政治正确的前提下,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那么问题来了,超出法律之外,法官要承担多大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