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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结算法律制度

现代社会,无论什么单位,只要开展经济活动,必然要将开展活动的资金存放在某个银行或金融机构,单位之间的结算要通过银行转账,企业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也难免进行投融资活动等。可见,金融活动已贯穿于整个国民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与消费的各个环节,社会经济的各部门、各单位与金融业都有着密切联系。支付结算更是每个财务会计工作者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

第一节 现金结算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与特点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

现金结算是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结算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的转账结算起点金额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现金结算管理是指现金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现金收支和现金库存进行管理与监督。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经制度。

现金管理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88年9月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实施细则等。

(二)现金结算的特点

现金结算具有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等特点。

(1)直接便利是指现金结算由买卖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面钱货两清,无须通过中介,因而对买卖双方来说是最为直接和便利的。同样在劳务供应、信贷存放和资金调拨方面,现金结算对个人和单位而言费用低、时间短、手续简,因而广泛地被社会大众所接受。

(2)不安全性是指现金使用极为广泛和便利,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偷盗、贪污、挪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经济犯罪活动都和现金有关;大量携带现金不安全也不方便;现金还容易因火灾、虫蛀、鼠咬等发生损失。

(3)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因现金结算大部分不通过银行进行,使国家很难对其进行控制。过多的现金结算会使流通中的现钞过多,容易造成通货膨胀,增大对物价的压力。

(4)费用较高是指使用现金结算各单位虽然可以减少银行的手续费用,但其清点、运送、保管的费用很大。对于整个国家来说,过多的现金结算会增大整个国家印制、保管、运送现金和回收废旧现钞等工作的费用和损失,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国家实行现金管理,限制现金结算的范围。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基本存款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户,并具体监督落实。

(2)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3)各开户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管理现金。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由财会机构负责现金管理。具体到财会机构内部必须由专职(或兼职)的出纳人员负责管理现金,出纳人员不能兼管稽核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

二、现金结算的渠道

现金结算主要有两种渠道:

(1)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2)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如邮局汇款)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三、现金结算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其他款项的支付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单位可用现金支付的款项有:

(1)支付职工工资、津贴。

(2)支付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支付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这一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五、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1)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2)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重新核定。

(3)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七个“不准”。其内容是:

1)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2)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

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4)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5)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6)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7)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4)一个单位在几家金融机构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结算账户,一般账户均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5)实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发布的《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凡在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设账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同时,开户银行要建立台账,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15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6)开户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现金收支: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案例分析

【案例1】

(二)分析与提示

某公司在甲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该公司因贷款需要又在乙银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一日,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现金支票,向乙银行提请付款,要求提取现金20万元。乙银行对该支票进行审查后,拒绝办理现金取款手续。分析乙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二)分析与提示

乙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因此,该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在一般存款户提取现金的做法是违反规定的,银行严格执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不予办理现金支取手续是正确的。

【案例2】

(二)分析与提示

某投资公司业务人员到贷款企业催收到期的贷款本息,将该贷款企业当日收回的销售货款55万元现金收回并连夜乘火车赶回公司,得到了该投资公司领导的表扬。分析该贷款企业和某投资公司业务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

(二)分析与提示

(1)该贷款企业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贷款本息的做法不正确,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户单位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坐支)的规定。

(2)该投资公司业务人员携带现金的做法不正确,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的规定。

第二节 支付结算概述

支付结算作为社会经济金融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随着社会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对资金流动的速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与此同时,安全、快捷、高效的支付结算方式又促进了社会经济金融的迅速发展。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体系,对于加速社会资金的周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密切各金融市场的联系,防范金融风险,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推动金融工具创新,改善金融服务以及维护公众对货币的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其任务主要表现为根据经济往来,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即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如下: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

(3)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4)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5)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6)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7)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是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它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调解、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1988年9月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10月施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2003年4月1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该原则,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这一原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要求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其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三)银行不垫款

银行不垫款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根据该原则,银行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为无效票据;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本人本名的签章或盖章。

“伪造票据和结算凭证”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的行为。“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指无权限更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人,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方法多是在合法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对票据和结算凭证加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从而非法改变票据的记载事项。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二)支付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

1)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6035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零叁元伍角伍分。

2)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600355,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零叁元伍角伍分。

3)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055,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陆拾元零伍角伍分,或写成人民币壹佰陆拾元伍角伍分。又如¥10600055,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零伍角伍分,或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伍角伍分。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030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零叁元零伍分。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案例分析

(一)案例综述

某公司开出支付劳务费用的转账支票20550元,却被提走920550元。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出纳开支票没有填写大写,收到支票的人便在支票小写金额前加了“9”,自己再填上大写,从而顺利地将920550元款项从银行划走。分析该公司为什么会被多取走90万元。

(二)分析与提示

该公司出纳没有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同时填写中文大写金额和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从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分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其中,“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将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单位或个人之间的人民币转账结算离不开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

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存款人通过基本存款账户提取和使用现金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3)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5)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6)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异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8)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9)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1)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12)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上述存款人如果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程序: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即可开立该账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印鉴卡片上填写的户名必须与单位名称一致,同时要加盖开户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出纳人员三枚图章。它是单位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依据,银行在为单位办理结算业务时,凭开户单位在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鉴审核支付凭证的真伪。如果支付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银行就可以拒绝办理付款业务,以保障开户单位款项的安全。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提交如下有关证明文件:

(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程序: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经费等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银行应按照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监督,不得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

(5)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账户,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账户。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6)对于合法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均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并提交如下有关证明文件:

(1)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2)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3)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4)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6)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7)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8)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9)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0)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必须按规定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其设立和使用的要求如下:

(1)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同意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后通知代理银行。

(2)代理银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并将所开设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由财政部门统一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3)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印鉴卡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4)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5)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4.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设立临时机构,例如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例如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等。

(3)注册验资。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4)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第(2)、(3)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程序: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5.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需要在营业执照注册地之外的地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要求: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1)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2)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3)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其中,第(2)、(3)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在住所地开立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6.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工资、奖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与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还;(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1)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2)奖励证明;(3)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5)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6)借款合同;(7)保险公司的证明;(8)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9)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10)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或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应出具上述第(1)项至第(10)项中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要求:需要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4)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5)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6)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日常结算,不能多头开立基本银行账户。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原则

单位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账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的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守法合规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税漏税、套取现金、逃避债务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银行必须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其他单位或个人查询。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循存款人自主原则。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如下:

(1)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存款人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户申请书”,并由其签章。

(2)银行对开设结算账户的审查与备案。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1)核准。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以上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由报送银行转送开户申请人。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账户的行政许可证,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开户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申请人保管,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开户许可证记载了开户许可证的编号、开户核准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核准日期、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户性质、账号等内容。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还应注明有效期。

2)备案。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核发开户登记证,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4)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银行对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与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依法可使用简称的单位存款账户、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等特殊情况除外。

(6)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是指存款人的账户信息资料发生了变化。根据账户管理的要求,存款人下列账户资料变更后,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3)地址、邮编、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单位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

(2)单位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3)单位因搬迁地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以上第(1)、(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因第(1)、(2)项情形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第(1)、(2)项情形的,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四、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如下。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时,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1)~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1)~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下列第6)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售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3)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结算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支出金钱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本节是指狭义票据。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是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利的凭证。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用法定主义,由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做出明确的、封闭性的规定,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二)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1.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债券凭证和金钱凭证。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准的债权,因而票据是债权证券。进一步讲,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所以票据是债权证券中的金钱债权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所谓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制作成证券。票据制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是依票据的制作成同时发生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例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因此,票据为文义证券。

2.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票据的支付功能是指通过法定流通转让程序,票据代替现金在交易中进行支付。在市场经济中,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一般等价物,会经常发生大量收付货币的现象。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例如使用支票方式支付,具有便携、快捷、安全等优点。因此,在现代经济中,票据支付在货币支付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2)汇兑功能。票据的汇兑功能是指异地输送现金和兑换货币的能力。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在异地贸易中携带现金不方便、不安全,还存在不同种类货币之间的兑换困难。商品交易当事人通过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和货币兑换业务,在本地将现金交付银行,并取得票据作为汇款和货币兑付凭证,凭该票据在异地向货币经营者兑换现金,从而克服了现金支付的空间困难。

(3)信用功能。票据的信用功能是指票据当事人凭借自身的信誉将以后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使用。现代商品交易中,信用交易是大量存在的。卖方通常不能在交付货物的同时,获得买方现金的支付。如果这时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就可以将挂账信用转化为票据信用,把一般债权转化为票据债权,使得权利明确、清偿时间确定、转让手续简便,以获得更大的资金效益。同时,贴现制度的存在又使得持票人可以提前将票据转化为现金,将商业信用进一步转化为银行信用。例如,在甲方向乙方开出票据后,乙方可先期交付商品或者先行预付货款即提供商业信用。然后,乙方再在票据指定日期,向甲方收回已经交货的货款或者收回已经预付货款的商品。

(4)结算功能。票据的结算功能是指票据作为货币给付的手段,可以用它在同城或异地的经济往来中,抵销不同当事人之间相互的收款、欠款或相互的支付关系,即:通过票据交换,使各方收付相抵,相互债务冲减。这种票据结算的方式,和使用现金相比,更加便捷、安全、经济,因而成为现代经济中银行结算的主要方式。

(5)融资功能。票据的融资功能就是利用票据筹集、融通或调度资金。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完成的。即通过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使持有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出售票据获得现金。一般说来,各国的商业银行均经营票据的贴现业务,中央银行则经营票据的再贴现业务。银行经营贴现业务的目的就是向需要资金的企业提供资金。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与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构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非转让背书是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1)出票人是指在票据上签名并发出票据的人,或者说是签发票据的人。

2)付款人是受发票人委托付款的人,有的情况下,发票人也是付款人,如本票。

3)收款人是指从发票人那里接受票据并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2)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2)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3)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票据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称为后手),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但是,在票据得到最终付款前,在持票人之前的所有前手不能终结其第一或第二债务人的义务。

4)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五)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请求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又称为主票据权利。关于付款请求权,其构成要件有: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付款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

2)追索权。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2)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即存款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在全国范围使用支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10日。

(二)支票的种类

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不同,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

(1)现金支票是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它可以由存款人签发用于到银行为本单位提取现金,也可以签发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来办理结算或者委托银行代为支付现金给收款人。现金支票只能支取现金,不能转账。

(2)转账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不划线时就作为现金支票使用。

上述三种支票都没有金额起点和最高限额。

(三)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是指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支票无效。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有:(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其中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有:(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3.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但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四)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的行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付款人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支票的要求

(1)签发支票应当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兑付支票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三、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付款,或者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付款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承兑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由开户银行承兑付款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汇票没有金额起点,也没有最高限额。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商业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签发或发行,是指出票人签发商业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下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3.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的内容主要包括:(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此外,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包括:(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2)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1.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1)承兑时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接受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

3)承兑的格式。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3日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

4)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后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所有权利人承担责任,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结束票据关系的行为。

1.提示付款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3)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支付票款

持票人付款提示后,付款人依法审查无误后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否则,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1)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3)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4)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1.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4.不得进行的背书,包括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和期后背书

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例如出票人记录“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5.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保证人对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保证的格式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1)、(5)为保证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述第(2)项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述第(3)项的,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述第(4)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责任。(1)保证人的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有:(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银行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无效。

(三)银行汇票的基本规定

(1)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不予受理。

(5)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7)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四)银行汇票申办和兑付的基本规定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依法审查无误后,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五、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按其出票人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为商业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二)银行本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三)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四)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五)本票、汇票、支票的异同

1.相同点

(1)具有同一性质。1)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2)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3)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4)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相对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而言,可以流通转让的票据,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即可自由转让与流通。5)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

(2)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1)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2)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3)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可作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

2.不同点

(1)本票是自付(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2)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一票据交换地区;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2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我国汇票必须承兑,因此承兑到期,持票人方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法》没有规定,各商业银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承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10天。

第五节 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概念与分类

(一)银行卡的概念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作为支付工具的银行卡具有使用方便、集多功能于一体的特点,它的运用减少了现金和支票的流通,使银行业务由于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二)银行卡的分类

银行卡按不同的使用目的、范围、载体可以进行以下分类。

1.按照发行主体是否在境内分为境内卡和境外卡

境内卡是指由境内商业银行发行的,既可以在境内使用,也可以在境外使用的银行卡。境外卡是指由境外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在境内使用的银行卡。

境内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指银行向个人签发的银行卡;单位卡是指银行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并由法人授权特定人使用的银行卡。

2.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信用卡是银行或其他非金融机构签发给那些资信状况良好人士的一种特制卡片,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凭卡在发卡机构指定的商户购物和消费,也可在指定的银行机构存取现金。即能够为持卡人提供信用证明,持卡人可凭卡购物、消费或享受特定服务的特制卡片均可称为信用卡。信用卡又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它具有透支消费、期限内还款免息、卡内存款不计息等特点。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先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借记卡是指银行或其他非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发放的没有信用额度,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按功能不同借记卡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能透支。转账卡具有转账、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在特定区域、专门用途(是指百货、餐饮、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存取现金的功能。储值卡是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资金转至卡内存储,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3.按照账户币种的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和双币种卡

人民币卡是指存款、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还款同样使用人民币的银行卡。外币卡指存款、信用额度为外币,还款同样使用外币的银行卡。双币卡是指存款、信用额度同时有人民币和外币两个账户的银行卡。

4.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和芯片卡

磁条卡通过卡上磁条的磁场变化来存储信息。芯片卡通过嵌入卡中的电擦除式可编程只读存储器集成电路芯片来存储数据信息。因此,与磁卡相比,芯片卡具有以下优点:存储容量大、安全保密性好、数据处理能力强、使用寿命长。但芯片卡成本比磁条卡要高。

二、银行卡账户与交易

(一)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1)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进行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限定额度。例如,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对借记卡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3)发卡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守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银行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如:1)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2)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4)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4)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5)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2)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二)银行卡的资金来源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三)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

1.银行卡的计息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主要内容有:

(1)计付利息。

第一,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第二,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2)计收利息。

第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第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2.银行卡的收费

收费是指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费:餐饮、宾馆、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房地产及汽车销售等行业为交易金额的125%,其中房地产、汽车销售封顶为每笔80元;百货、批发、社会培训、中介业务、旅行社及景区门票等一般行业为交易金额的078%,其中批发类为每笔26元;超市、大型仓储式卖场、水电煤气缴费、加油、交通运输售票等民生类行业为交易金额的038%;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等公益类行业按服务成本收取费用。

(四)银行卡申领、注销和挂失

1.银行卡的申领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发卡银行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2.银行卡的注销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销户:(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6)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3.银行卡的挂失

持卡人遗失或损坏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挂失的方式可以通过电话、网络或直接去发卡银行柜台办理。

挂失银行卡之后,应15天内带持身份证去银行补办银行卡,过期挂失失效。补办银行卡可以用原来的账号也可以用新的,补办之后7天才能拿到,在挂失和补办期间原卡仍可以进账,新卡办好之后旧卡才会注销。

第六节 其他结算方式

一、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又称汇兑结算,是指企业(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这种方式便于汇款人向异地的收款人主动付款,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汇兑根据划转款项的方法不同以及传递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自行选择。

1.信汇

信汇是汇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同时交存一定金额及手续费,汇出行将信汇委托书以邮寄方式寄给汇入行,授权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汇兑结算方式。

2.电汇

电汇是汇款人将一定款项交存汇款银行,汇款银行通过电报或电传通知目的地的分行或代理行(汇入行),指示汇入行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汇兑结算方式。

在这两种汇兑结算方式中,信汇费用较低,但速度相对较慢,而电汇具有速度快的优点,但汇款人要负担较高的电报电传费用,因而通常只在紧急情况下或者金额较大时适用。另外,为了确保电报的真实性,汇出行在电报上加注双方约定的密码;而信汇则不需加密码,签字即可。

汇兑结算适用于各种经济内容的异地提现和结算。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收款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汇、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2.银行受理

汇出行受理汇款人的信汇、电汇凭证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信汇、电汇凭证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齐全、正确;汇款人账户内是否有足够支付的存款余额;汇款人盖的印章是否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等等。审查无误后即可办理汇款手续,在第一联回单上加盖“转讫”章退给汇款单位,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不符合条件的,汇出银行不予办理汇出手续,作退票处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入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收款人支取现金,汇兑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写“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收款人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账支付,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账户,不得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如需转汇,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汇兑凭证,并由本人交验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转汇时必须在汇兑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已办理汇兑手续的款项可以向汇出银行申请撤销汇款。申请撤销应出具正式的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汇款凭证回单。汇款银行查实款项确未汇出,收回原汇款回单后,方可办理撤销。

2.汇兑的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收款人与汇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的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汇款凭证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查实款项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时,方可办理退汇。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兑的撤销和退汇。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及时办理退汇;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二、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的概念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其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二)委托收款的记载事项

委托收款的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

(4)收款人名称。

(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6)委托日期。

(7)收款人签章。

(三)委托收款的结算规定

1.委托收款办理方法

委托收款的付款人有银行和单位两种。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通知付款人后,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能足额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2.委托收款的注意事项

(1)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有权提出拒绝付款。

(2)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三、托收承付

(一)托收承付的概念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付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二)托收承付的结算规定

1.托收承付凭证记载事项

(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的名称和账号;(4)收款人的名称和账号;(5)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6)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8)合同名称、号码;(9)委托日期;(10)收款人签章。

2.托收承付的结算规定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写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为邮寄和电报,由收款人选用。

(三)托收承付的办理方法

1.托收

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凭证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

2.承付

购货单位承付货款有验单承付和验货承付两种方式。验单承付期为3天,从购货单位开户银行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算(承付期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四、国内信用证

(一)国内信用证的概念

国内信用证(简称信用证)是适用于国内贸易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二)国内信用证的结算方式

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三)国内信用证的办理基本程序

1.开证

开证行决定受理开证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2.通知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连同信用证交付受益人。

3.议付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议付行议付后,应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从受益人账户收取议付金额。

4.付款

开证行对议付行寄交的凭证、单据等审核无误后,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议付行或受益人。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称为(  )。

A.专用存款账户

B.临时存款账户

C.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D.基本存款账户

2.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  )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A.结算凭证

B.会计凭证

C.支付凭证

D.原始凭证

3.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A.6

B.5

C.3

D.2

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  )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A.5000

B.10000

C.8000

D.20000

5.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  )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

A.3~5天

B.5~7天

C.1~2天

D.1星期

6.在同城、异地或同一票据交换地区均可使用的票据是(  )。

A.银行汇票

B.银行本票

C.支票

D.商业汇票

7.商业汇票定日付款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  )内。

A.5天

B.10天

C.30天

D.2个月

8.下列不属于支票基本当事人的是(  )。

A.承兑人

B.出票人

C.付款人

D.收款人

9.结算起点(  )元以下的零星支出,开户单位可以使用现金。

A.1000

B.2000

C.3000

D.4000

10.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自出票日起(  )内。

A.1个月

B.3个月

C.6个月

D.1年

11.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  )。

A.3个月

B.9个月

C.6个月

D.1年

12.开户单位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现金,称为(  )。

A.垫付

B.坐支

C.预支

D.支付

13.不能用于办理支付结算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是(  )。

A.军官证

B.身份证

C.护照

D.驾驶证

14.(  )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A.国有企业

B.集体企业

C.个人

D.外商投资企业

15.甲企业发现其持有乙公司签发的销售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可以向乙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是(  )元。

A.25000

B.15000

C.10000

D.20000

16.票据出票日期2月12日正确的填写方式应为(  )。

A.零贰月壹拾贰日

B.零贰月零拾贰日

C.零贰月拾贰日

D.贰月壹拾贰日

17.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称为(  )。

A.背书转让

B.贴现

C.转贴现

D.再贴现

18.下列法律制度中不属于我国支付结算制度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C.《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D.《储蓄管理条例》

19.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  )计收利息。

A.1‰

B.2‰

C.5‰

D.50元

20.按规定,(  )不能使用现金。

A.工资及工资性津贴

B.各种符合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

C.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D.结算起点以上的支出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是(  )。

A.粮、棉、油收购资金

B.注册验资的资金

C.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D.期货交易保证金

2.下列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有(  )。

A.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B.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C.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D.单位银行存款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是(  )。

A.职工工资、津贴

B.2000元的零星支出

C.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D.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货款

4.开户单位在(  )范围内支付大额现金应逐笔登记,并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A.个人劳务报酬支出

B.采购农副产品支出

C.随时结清的合同价款支出

D.借款合同的贷款支出

5.我国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  )。

A.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付

B.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C.银行不垫款

D.银行不赊账

6.我国的结算方式除票据外,还有(  )等形式。

A.汇兑

B.信用卡

C.托收承付

D.委托收款

7.根据有关规定,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况有(  )。

A.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B.设立临时机构

C.开展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D.注册验资

8.下列属于无效的票据包括(  )。

A.自定格式的票据

B.更改签章的票据

C.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

D.出票日期大写不规范的票据

9.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  )。

A.支票

B.期票

C.汇票

D.本票

10.支票的(  )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A.金额

B.出票日期

C.出票人签章

D.收款人名称

11.商业汇票(  )。

A.付款人和收款人都可以签发

B.双方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C.没有金额起点但有最高限额

D.承兑期限最多不超过9个月

12.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

A.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B.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C.出票金额、日期、出票人签章

D.付款人、收款人名称

13.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应当(  )。

A.作成转让背书

B.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C.提供商品发运单复印件

D.提供单位证明

14.下列各项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特点的有(  )。

A.活期存款账户

B.定期存款账户

C.办理资金收付业务

D.办理人民币业务

1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可分为(  )。

A.基本存款账户

B.一般存款账户

C.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D.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6.下列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是(  )。

A.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B.非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C.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D.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7.存款人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  )支付,都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A.工资

B.奖金

C.现金

D.住房基金

18.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

A.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B.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C.提取现金应写明用途,由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

D.因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

19.下列关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说法正确的是(  )。

A.零余额账户核算财政性资金

B.向代理银行直接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C.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

D.可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转账、提现等业务

20.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特征的有(  )。

A.有价证券

B.信用证券

C.流通证券

D.文义证券

三、判断题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

2.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个人,不能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

3.一个单位可以在几家银行开设账户,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基本账户。(  )

4.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都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

5.中文大写金额在“角”、“分”之后可以不写“整”字。(  )

6.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不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

7.存款人出现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情形时,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  )

8.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有数量限制。(  )

9.任何情况下开户单位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  )

10.根据银行应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他人账户的存款情况。(  )

11.票据出票大写日期未按规范要求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

12.现金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

13.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

14.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的行为称为变造。(  )

15.职工出差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上作为记账依据,不能退还给借款人。(  )

16.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否则该汇票无效。(  )

17.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

18.商业汇票承兑附有条件的,只有满足了条件,承兑人才予以承兑。(  )

19.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应以实际金额为付款金额。(  )

20.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无须通知银行。(  )

四、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2010年在物资采购中,有关票据方面发生如下情况:

(1)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货物,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乙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甲公司。甲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甲公司认为,对乙公司应处以罚款,并有权要求乙公司给予经济赔偿。

(2)甲公司某采购人员持该公司开户银行签发的、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购置一批物资。由于该采购人员保管不慎,将银行本票丢失。随后,甲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根据上述情况,请分析并完成下列1~5题。

1.对于乙公司的行为应由(  )进行处罚。

A.财政部门

B.甲公司开户银行

C.中国人民银行

D.乙公司开户银行

2.按照法律规定,有关部门对乙公司开具空头支票行为的罚款数额是(  )元。

A.1000

B.6000

C.10000

D.15000

3.甲公司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是(  )元。

A.1000

B.6000

C.10000

D.15000

4.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票据遗失行为,甲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不属于暂时性预防措施的是(  )。

A.公示催告

B.诉讼

C.挂失止付

D.刊登遗失声明

5.甲公司票据丧失后最终采取的补救措施,可通过(  )实现。

A.人民法院

B.中国人民银行

C.财政机关

D.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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