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色名称(使用作品名称和作品角色名称是否侵犯著作权)
2018 年 8 月 16 日,“同人小说”第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令被告杨治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书籍。
该判决引发了学者关于作品角色名称保护问题的讨论。本文旨在梳理法院的裁判思路并就作品角名称的竞争法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同人文创作,尤其是在同人文学圈,这类现象比比皆是。
无论是出于对原作的热爱还是出于对创作的热爱,许多同人文者投身于此,但是他们并没有过多的关注其中的法理问题,尤其是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同人文创作者们并不知晓,法律并没有给他们明确的答案。
案情回顾
2016年10月10日,查良镛以网络文学作品《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作者杨治(即网文作家江南)及出版社告上法庭。
原告查良镛要求被告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经典角色,包括角色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以不同的时代背景写出与原告相似的情节,该行为系改编了原告作品,且未向公众表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原告作品角色形象。
因此,原告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受到了严重侵害。
同时,原告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中角色名称、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广大读者耳熟能详,被告杨治通过大量使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客观上谋取了竞争优势,获得了丰厚的收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杨治答辩称:一、《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原告的改编权,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只是使用了原告作品中部分角色名称、部分人物性格和部分人物关系等抽象性元素,原被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对原告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二、《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无权对他人的作品主张署名权,《此间的少年》并未对原告作品进行改动,而是独立创作行为,使用原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抽象性元素不构成对原告的人格歪曲,也不会影响原告的声誉。
三、被告使用原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抽象性元素是合理使用行为。
四、原告主张角色商业化使用权于法无据。
五、被告没有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著作权法只对作品中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提供保护,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角色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展开时,其整体上来说已经不是抽象的思想,而是对思想的具体表达。
反之,如果角色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元素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通常不能构成具体的表达。
杨治曾经也是金庸作品的读者,在写《此间的少年》之前即已接触金庸作品,故只需判断《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实质性相似应当考察作者在作品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当从思想、创意、感情等抽象事物方面进行考察。
整体上看来,金庸作品中的部分角色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被杨治使用在《此间的少年》中,但这些元素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
《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复制、抄袭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以当代大学校园生活为背景,围绕角色展开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跟原告作品完全不同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且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原被告双方在具体情节展开方面和表达的意义方面并不一致。
因此,《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自己独立创作的文字作品,并未构成对金庸作品改编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以案释法
1.杨治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针对本案的一审宣判结果,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杨治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正如前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对构成作品的元素无能为力。
因此,想要寻求在著作权法领域为角色名称、人物关系和人物性格等元素提供保护,著作权法并不是一个绝佳的路径。
关于角色名称的保护,原告提出被告侵害权利人“商品化权”的主张,最后法院认为“商品化权”非法定权利且文学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与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作品中的角色形象要抽象得多,因此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上的救济。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被告的作品仅具有形式上的抽象性,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相同或者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这意味着相关公众在阅读二者的作品的时候并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将金庸作品和江南作品中的人物等同或者混同起来都是将角色名称和具体的故事情节割裂开来的结果。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要求具有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以“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的曲解。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维护良性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当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有必要规制该行为,以维护竞争秩序。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只要经营者实施了危害竞争秩序的行为,那么他就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不应该拘泥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例如,在金斯顿篮球俱乐部与金斯顿服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从事不同的行业,但是只要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予以规范。
所以,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只要在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破坏了竞争秩序,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应当可以适用,且竞争关系并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条件。
社会反思
通过对案件的理论梳理,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时候,要结合立法目的、司法政策、利益平衡等方面综合判断。虽然原告创作的作品元素凝结了作者的心血,是作者的智力成果。
但并不意味着该智力成果一定受到保护,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智力成果进行保护时一定要在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范围内提供保护,而不能为了迎合知识产权强保护而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著作权法已经对作者、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进行了平衡,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打破该平衡。从维护公共利益和促进文艺繁荣的角度出发,更适宜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