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府(清朝时期)
文|木木
编辑|观星
由于任官资格被置于国家的管理之下,当就此问题发生疑义或纠纷时,两造往往会诉诸公堂,要求国家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
为了叙述上的方便,我将此种诉讼暂且称作行政诉讼。以下将扼要介绍清代中期以后两个发展为京控的案例。
一、胡自庸京控旷宗湘冒捐案
湖南长沙府攸县的旷福于乾隆四十年十一月在该县报充民壮,因病误卯被革退之后,便在县衙前“开张碓坊”。
据说“平日为人刻薄,乡邻侧目”。嘉庆三年,其子旷宗湘报捐从九品职衔,在下乡祭扫祖墓时,“混行夸耀,鸣锣放铳,益干众忌”。
为此,该县生员夏维选等人以“旷福充民壮时,自必勾摄公事,催比钱粮”,先后四次赴县呈诉,主张其子不应报捐。
随后,捐纳出身的职员胡自庸等发现乾隆三十九年该县“皂役卯册”上“胡福”的“胡”字有挖改的痕迹,怀疑本是“旷”字,还发现“四十年壮册”上旷福的名字在“红笔勾住之外”。
故认为旷福曾经充当皂隶,其子违例报捐,便前往湖南省“各衙门具控”。而“该县生监彭世泽”等人亦递交公呈,证明旷福并未充当皂役。
湖南首府长沙府知府审理后认为,“旷福实是壮非皂”,并“斥胡自庸等为多事”。但胡自庸等心有不甘,“复砌词叠赴院司具控,批府复审,旋断旋翻”。
嘉庆八年,胡自庸与易湛赴京,前往都察院“呈控皂子旷宗湘冒捐抗缴六载弊搁”。这样,多年未决的该案发展成为京控案件。
嘉庆皇帝为此发下朱谕,要求在审理时“总须众心帖服,方成信谳,若屡翻屡控,成何政体。平众论,息刁风,为正办”。
刑部遂奉令将胡自庸等解往湖南,同时还附上了“都察院原奏及胡自庸等具控原呈”。
湖南巡抚高杞和学政何学林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这一案件,除由刑部解到的胡自庸等和本案的中心人物旷宗湘之外,还唤问了以前在省内呈告的文武生员。
经审理后查明,本案的关键证据,上述“壮皂卯册”上的“添注挖补”之处,或与本案无关,或系寻常作法,胡自庸等也承认“旷福原非皂役”。
赴京呈控只是因为省内的审理“置旷宗湘于不问,是以心怀不服”,至此“疑团顿释,再无异词”。对于胡自庸和旷宗湘的处理。
高杞和何学林在拟罪时引用了《大清律例》:“查律载,违制者杖一百。又例载,举贡生监例不入选,隐匿公私过名以图选用,未除授者发附近充军。又,诬轻为众者皆反坐,所剩徒流止杖一百。”
这里包括了如下法条:其一,“制书有违律”即违制律。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
其二,“举用有过官吏律”。举贡监生例不入选者,倘敢改名弊混,若买求官吏改洗文卷,隐匿公私过名以图选用未除授者,发附近各充军。
其三,“诬告律”。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告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徒、流,止杖一百。
根据这些法条,高杞等认为,胡自庸等告旷宗湘为“皂役之子”,“如所告得实,旷宗湘应比照隐匿公私过名以图选用例拟军”。
即上述“举用有过官吏律”。但“旷宗湘并非皂子,仅于捐职后在乡鸣锣放铳,罪止违制”,即旷宗湘违反了上述其一的“制书有违律”,“应请革去职衔,照违制律杖一百”。
另一方面,胡自庸的行为属于上述诬告律中的“诬轻为重”,故应“三流折杖二百四十”。
由于旷宗湘“违制”的部分属于“准告得实杖一百”,两者相减,故胡自庸“应仅坐剩罪一百四十”即杖一百四十,但“止杖一百”,于是在革去职衔之后,“照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与胡自庸一同前往北京易湛属于“听从偕行,列名同告”,拟“请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但允许纳赎和保留其武生资格。
旷宗湘之父旷福既非皂役,且不知其子旷宗湘“在乡鸣锣放铳”,根据“律得容隐”的规定,免予处罚。其余当年在省内连名具控旷宗湘的生员人等以“均不知情”被免予处罚。
本案在嘉庆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奏之后,嘉庆皇帝于十月二十六日批交刑部“核拟”。最终,胡自庸和旷宗湘受到同样的处罚,即“杖一百”和“革去职衔”。
二、六安州捐职州同佘蟠京控廪生周合等阻考案
本案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乾隆四十六年,结案是在道光四年。康熙五十四年,佘蟠的曾祖父佘汉功自原籍安徽凤阳府定远县迁居庐州府六安州,“置有田房产业”。
此后,佘汉功之子佘通海、佘通海之子佘光前均在六安州出生。乾隆四十六年,佘光前在六安州呈请入籍,结果遭到当地“绅士李杰等数十人”的反对。
反对一方的理由有三,第一是其祖母、即佘汉功之妻“缪氏在州花鼓唱歌”。第二是其父即佘通海“抬轿营生”。第三是其母单氏“受雇与人服役”。
他们据此认为,佘氏一家“事业卑贱”,要求“饬回原籍以杜朦考”。
佘光前起初不甘示弱,以“将相无种,人贵自立,古有屠狗赌弈即身卿相”等词反论,以后又表示愿意“归定远县原籍”,撤回入籍申请。
实际上,佘氏一族并未离开六安州,但直至佘光前离世亦未再次呈请入籍。
嘉庆三年和十五年,佘光前之子佘虬即佘云、佘步蟾先后要求在六安州入籍,并且请生员吴麟标等“具结投呈”。六安州知州在审核时查明“佘光前被讦原案”,“批饬不准”。
佘步蟾遂前往安徽布政使司和安徽学政衙门提出控告。
奉派审理此案的六安州前任知州吴永绥等认为,佘氏一族到佘步蟾为止已经在六安州居住了六十年以上,绅士们虽然称其“身家不清”,但是“并无证据”,建议准许其“入籍捐考”。
当时的安徽巡抚胡克家下令取具族邻及相关官员的“印甘各结”,但却始终未有下文。然而,佘步蟾及其兄佘蟠不待办完入籍手续,径直“先后赴部报捐职监”。
报捐所需的“族邻供结”也“未申送”。可见,虽然佘氏兄弟已经“报捐职监”,虽然尚未完成相关手续,但却也无人追究。
嘉庆二十五年,“佘步蟾子弟出应州试”,引起“众童生”的不满,“以其出身卑贱,声言不愿为伍”。在这种情况下,廪生周合等人不敢为佘步蟾子弟出具廪保,导致后者无法下场应试。
佘步蟾遂以“违例阻考”将周合诉至六安州衙门。署六安州知州吴篪“遍询与考生童及合学廪生,佥称佘缪氏花鼓卖唱属实”,故决定“不准捐考”。
捐有州同身份的佘蟠遂即前往巡抚衙门,再次“呈控”。几乎与此同时,“廪生江墉等七十余人先后递呈,攻讦如前”。
再次审理此案的六安州知州牛映奎发现,“贡、廪、增、附生员佥称佘姓身家实不清白”,仅“张荩臣等愿具保结”,而张为佘氏之“姻亲”。
故认定该具结出于“回护姻亲,不足为凭”,最终决定“仍照原议详覆”,不许佘氏捐考。
佘蟠对此不服,“以周合等阻考等情”,于道光三年前往北京,直接向礼部“具呈”控告,要求承认其子弟的考试资格。佘蟠京控之后,此案便交给陶澍就近审理。
陶澍在审理中首先依据了如下法律规定:第一是法例中关于处理冒籍问题规定:迁徙六十年以外,即与土著无异,不必补行呈明,准其在寄籍报捐应考。
第二是关于放豁为良人员报捐应试的规定:削籍之乐户、丐户,以报官改业之人为始,下逮四世,本族亲支皆系清白自守,方准报捐应试。各省凡有似此者,悉照此办理。
第三是关于审案时律无正条的规定:律无正条,应援引他律他例比附,于疏内声明,恭候圣裁。
陶澍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佘通海抬轿营生,及佘单氏与人帮工之处,均系贫民谋事之常例,不禁其捐考”,关键在于“佘蟠曾祖母缪氏在州花鼓卖唱一节”是否属实。
陶澍是这样确认佘缪氏是否“花鼓卖唱”的:当乾隆四十六年间其父佘光前呈请入籍时,相距缪氏身故未久,该绅士等自必确有所见闻,因而群起攻讦。
如缪氏果无其事,佘光前应即逐细剖白,何以诉词内转称“将相无种”,并以“屠狗赌弈”自居,即行结请回籍。
厥后嘉庆三年及十五年间,佘云与佘步蟾先后请入州籍,均不叙前案一字。即此次佘蟠京控词内,亦未将被控身家不情之处明晰声辩。
其自知缪氏花鼓卖唱之非诬,意图隐讳,已可概见。前州吴永绥等以并无证据,议请捐考。不知妇女花鼓卖唱非若娼优隶卒之确有册据,可稽检查。
陶澍在此列举了以下三点“事实”:其一,佘光前呈请入籍时面对绅士等人的指责并未逐一反驳,反而以“屠狗赌弈”自居,并撤回申请,等于承认了祖母的花鼓卖唱确有其事。
其二,其子在呈请入籍和京控时并未说明此事,显然有意隐讳。
其三,前任知州缺乏常识,不知道花鼓卖唱不同于有册可稽的娼优隶卒,错误地批准了佘步蟾等人的捐考资格。
由此可以看出,陶澍认定被六安州绅士们攻讦的佘缪氏花鼓卖唱属于确有其事。
在认定了缪氏确有花鼓卖唱的事实之后,陶澍认为审理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身家是否清白。
他引用了经吏部通行在案的嘉庆二十五年十二月掌福建道监察御史朱鸿的上奏和道光皇帝的上谕。
嘉庆二十五年十二月内,掌福建道监察御史朱鸿条奏:“捐纳各员其身家清白与否,一以乡里之公评为据,并以捐纳职衔例应出结,请令官员确查,以重名器”。
钦奉上谕:“著各省督抚转饬各州县,于捐纳各员应取册结时,访查确实。如有身家不清白者,照例斥革。其由寄籍报捐者,若无凭考核,即依归原籍确查。其捐纳职衔者,并著出结官详查确核,毋任冒滥以重名器”。
由此可见,身家清白与否最终要落实到文字证明,官员出结担保。据此,陶澍认为:“是身家之是否清白,应即遵照部行以乡评为据”,而且需要相应的印结。
他指出:今佘缪氏之花鼓卖唱,自乾隆四十六年该州绅士纷纷控讦,迄今数十年,不特现讯之周合等各供如绘。
即前署州吴篪查询时,遍及与考生童及合学廪生无不异口同声,称为实有其事。乡评如此,自未便以佘蟠翻控,致任冒滥。
且佘蟠等报捐已久,各前州总未出结申送,其为碍于舆论,尤属显然,自应据以定断。他在这里举出佘蟠报捐时,“各前州总未出结申送”为例,认为前任知州顾及“舆论”。
在确认了事实与审理原则之后,需要面对的就是具体的判决。鉴于在相关则例中没有关于花鼓卖唱者子孙捐考问题的规定。
陶澍做出了如下判断:惟查礼部及科场各例,并无花鼓卖唱之子孙应否准予捐考明文。第以妇女而行歌卖唱,其托业已属卑贱,若使其子孙竟得滥厕士林,似无以别流品。
如即照娼优隶卒之例,子孙永远不准捐考,究与实在娼优不同,衡情亦未平允。臣详加察核,佘缪氏之花鼓卖唱比之乐户丐户,事属相类,应请比照办理。
由此可见,陶澍认定“以妇女而行歌卖唱,其托业已属卑贱”,虽于流品有亏,但毕竟不同于“子孙永远不准捐考”的“娼优”之人,为了“情”之“平允”。
他决定援引前述乾隆三十六年制定的削籍乐户丐户子孙捐考例办理,即“以改业之人为始,下逮四世,清白自守,准予报捐应试”。
陶澍认为佘氏一族的改业始于佘蟠之祖佘通海,虽然“现在本族亲支亦俱清白自守”,但到佘蟠为止“尚止三世”。
故判定佘蟠兄弟没有捐考资格,决定将“所有原捐职员监生均请斥革,饬州追照详销”。但佘蟠的子侄“已逮四世,寄籍六安又在六十年以外,年例相符,应准其即在该州入籍捐考”。
并禁止当地士民“混阻”。同时,陶澍认为,佘蟠等报捐职员监生与“该州曾经详请入籍”有关,并非“有心朦捐”,其赴京控告也与该处知州“并未查议明确”及“先后详办不符”有关。
故建议除斥革“原捐职员监生”之外,不对佘蟠做进一步的处罚。被佘蟠控告“阻考”的周合“委无图诈情事”,“应毋庸议”。
因佘蟠等在当年办理报捐手续时并未提交甘结,故相关官员也没有为其出具印结,故这些官员“均免开参”。
同时,陶澍声明,因“此案律无正条,系援引他例比附,相应遵例声明,恭候圣裁”。
陶澍于道光四年五月十二日具奏,内阁在同月二十八日奉到同意陶澍处理意见的上谕,六月十五日,该上谕送到陶澍手中。
至此,起自乾隆四十六年,前后争讼40年,最终发展成为京控案件之事终于告一段落。以后,此案被当作“吹手应比照丐户、乐户之例办理”条的具体事例纂入了《礼部则例》。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告与被告
透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原告一方主张的焦点是质疑对方报捐的合法性,或要求官府行使职权,支持自身报捐应试的权益。
在近代法的概念之下,行政诉讼通常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利益。
依法向法院提告,要求法院判令该机关或组织更正侵权行为,甚至作出赔偿的诉讼行为。因此,被告一方应该是可以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
至于具体行使了该项职权、导致侵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并非被告主体。在前近代中国,涉及行政问题的诉讼与上述近代法概念下的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这主要体现在各级衙门不可能成为被告主体。两个案例中,被告都是被认为违规之人。如“冒捐”的“皂子”,“违例阻考”的廪生。
基于已知文献可以看出,两个案件都是从州县衙门逐级上告,直至京控,但没有一处是以前一级衙门或其官员为被告的。
因此,前近代中国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是以民众间纠纷的形式出现的。
在这种情况下,各级行政机关如州县衙门、府道衙门、学政衙门、总督衙门,以及礼部等行政机构都是作为审理一方出现的。
透过本文涉及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源自相关人士的告讦。如果没有当地人士起而攻之,则身家不清之人很可能如愿以偿地进入报捐应试的程序。
末代状元刘春霖就是一例。刘父曾在“保定府衙门当差”,刘母“亦在知府家为女仆”,所谓的“托业”自属卑贱。
按照前述乾隆三十五年和五十三年的规定,刘春霖当属“永远不许收考”之人。
他第一次在家乡肃宁县参加科考时,同县廪生胡光签出面阻拦称,“刘春霖兄弟二人的父母都在保定府衙门当差,门第不好,不能参加考试。如若允许他俩参加考试,全县的童生就要罢考”。并串通廪生拒绝作保,致使刘氏兄弟饮恨而归。
光绪十一年,同县的“解老廪生”因“义愤”“毅然出面,亲自为刘春霖兄弟二人作保,出具保结”,刘氏二人方才得以下场。
由此可见廪保在此类案件中的关键作用。报捐方面也有类似情况。
嘉庆六年,曾经在河南开归道和臬司衙门充当长随的湖北江夏县人张光先报捐“府经历双月选用”,因户首和邻佑“赴县具结”,结果拿到了赴选所需的文书。
又如,嘉庆七年,曾任滦州快班衙役的刘廷璘赴京捐监,由于族长为其“服叔”,邻佑是其“胞兄”,二人为他出具了甘结,知州在此基础上为他“加结转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