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2日上班吗(与平时不太一样)
不同疾病的表现程度亦不尽相同,普通劳动者个人缺乏医疗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亦不能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其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
【基本案情】
第三人吴某系牛先生之妻。
2019年9月28日19时30分,吴某在工作单位参加“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补习班集中学习,22时左右学习结束,22时30分左右回到家中。
22时50分左右,牛先生发现正在卧床休息的吴某出现呕吐症状,且呼之不应,即拨打120急救电话。23时56分,120急救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实施紧急抢救。9月29日0时30分,吴某已无自主呼吸,在家属要求下,医护人员继续抢救至次日1时18分,宣布其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10月10日,工作单位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同年12月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28日19时30分,工作单位党政办公室主任、组织专干吴某,在单位参加“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补习班集中学习,22时左右工作结束,22时30分左右回到家中。22时50分左右,家属发现正在卧床休息的吴某出现呕吐症状且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23时56分,120急救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并实施紧急抢救。9月29日0时30分,吴某已无自主呼吸,在家属要求下,医护人员继续实施抢救至1时18分,宣布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申请材料,医院《抢救记录》,人社局对吴某同事杨某、韩某所作调查笔录,吴某于2019年9月28日晚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之规定,现不予视同为工伤。
牛先生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虽然吴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之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吴某在单位加班学习期间,根据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及人社局调查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无身体不适等突发疾病症状。加班结束回到家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吴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相符合,应当不视同为工伤,故人社局武工伤认字〔2019〕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牛先生的诉讼请求。
牛先生上诉: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是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过程,死者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
1.原审判决认为吴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是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过程,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出现头疼等身体不适的症状,其回家后病情加重,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人社局对吴某突发疾病死亡调查程序违法,其有意绕开吴某是否在单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引导被调查对象只陈述吴某回家后的一些情况,调查不全面不客观,在调查时对吴某在单位上班时身体是否有不适,未进行详细追问,故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二审法院:证人证言表明死者在病发当晚工作期间就有身体不适的症状,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上规定,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吴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吴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亦即各方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对于吴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要综合职工工作性质、特定环境、发病过程、送医经过等因素加以考量。另外,不同疾病的表现程度亦不尽相同,普通劳动者个人缺乏医疗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亦不能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其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本案中,根据人社局对杨某、韩某及贾某3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吴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仅有韩某“我未发现”以及贾某“在学习后的指导活动中吴某向县指导组的领导们汇报工作时情绪比较激动,与平时不太一样”的陈述。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一审庭审中证人任某、杨某均陈述吴某在病发当晚工作期间有头疼等身体不适的症状。故人社局在对吴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病发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予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牛先生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牛先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小编有话】
本案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看似有些荒唐,实则反映类案工伤认定的要点。
其一,二审抓住了问题关键,即发病时间。类案中,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才是关键问题,而一审则恰恰相反,强调是的死亡时间,“虽然吴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相符合,应当不视同为工伤”。
其二,二审看似几句证人证言认定工伤,但背后却体现了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证人证言显得比较薄弱,似乎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发病时间,但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表明,突发疾病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此同时,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适用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倘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其三,二审看似几句证人证言认定工伤,但背后却体现了一个生活情理的问题。不同疾病的表现程度亦不尽相同,普通劳动者个人缺乏医疗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亦不能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其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同时,如果一概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从单位直接送往医院的情形排除在外,对劳动者的要求确实过高,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