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日(真实案例)
一、雇主责任篇
保姆擦窗坠楼亡 雇主有错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4年11月7日,保姆焦女士在雇主刘先生家擦窗玻璃时不慎从楼上坠亡。事后,焦女士的家人将雇主刘先生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家的窗户未安装护栏,而刘先生也未对此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而焦女士长期于刘家做保姆,在明知窗户没有护栏的情况下仍未尽谨慎义务,对事故也负有过失责任。2006年1月22日,法院判令刘先生应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5.6万多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保姆焦女士在雇主刘先生家擦玻璃时不慎从楼上坠亡。由于刘先生家窗户未安装护栏,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保姆焦女士明知擦窗有危险,但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上述判决。本案的判决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
幼女沙发跌落亡 家政中心担责任
经典案例
在有保姆照看的情况下,顾先生两岁的女儿小祺从沙发上跌落,摔伤头部导致死亡。顾先生夫妇将介绍保姆工作的北京某家政服务中心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保姆属家政服务中心服务人员,应由家政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判决家政中心赔偿顾先生夫妇53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保姆是家政服务中心的服务人员,在照看顾先生两岁的幼女小祺时,未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导致小祺从沙发上跌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家政服务中心赔偿顾先生夫妇53万余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34条
上班路滑被摔伤 雇主被判担主责
经典案例
张某与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张某受公司安排从事劳务,公司按月对其提供的劳务发放报酬。2013年3月20日,吃过中饭,张某欲骑车去山场指导工人栽树,但途中因道路湿滑,张某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后经诊断系脾脏破裂及颅底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某各项损失达6万余元。事后张某通过劳动仲裁,要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该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园林公司是雇佣关系。张某在工作中受伤,该园林公司应当赔偿,但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其骑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园林公司担责60%,赔偿张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6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张某与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受公司安排从事劳务,张某在上班途中滑倒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该园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
安装空调坠楼亡 雇主担责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10年7月17日下午,陆某带着小苏和小马在新苑小区×栋×单元302室安装空调。为了安装空调室外机,三人在墙上打了几个通外墙的孔,之后三人就从里面往外穿胶管。穿到中间胶管卡住了,陆某就从窗户翻到外面拽卡住的胶管,突然房主惊叫:“人掉下去了。”小马飞奔下楼,只见陆某满头是血趴在地上,众人赶紧将其送往医院,但因伤势太重,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就赔偿事宜,陆某家属找到安装空调的户主,户主认为自己是购买空调的消费者,在该消费中,安装是销售方的义务,因此自己不该承担任何责任。而销售方某音响店认为其只负责销售,将安装交给了郭某个体修理店,所以自己也不承担责任。而郭某个体修理店则认为陆某在安装时未注意安全,事故应由其自己担责。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此案后,查明陆某生前受雇于郭某个体修理店,该空调的安装的确系该店负责。最终法院认为陆某生前与郭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工作期间,坠楼死亡,责任应当由雇主郭某承担。陆某与消费者及销售商没有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均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件中其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2010年10月,法院判决安装方赔偿死者家属231106.49元。
法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方、卖方、安装方三方谁该为陆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陆某生前受雇于郭某,与郭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买方和卖方没有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
学徒关系属雇佣 受伤师傅应担责
经典案例
汤某、蒯某原本是王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的学员,王某负责汤某、蒯某的日常吃住,并教授修车技术,但不发放工资。2010年1月1日下午,汤某和蒯某在汽车修理厂内学习修车。因光线较暗,蒯某准备插上电源开灯,汤某准备在一旁点火,哪知道不慎将松香倒入火中,火焰喷出致使旁边的蒯某身体7%面积烧伤。王某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致使蒯某中断治疗。3月2日,蒯某将汤某、王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徒工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中的一种用工形式。由于蒯某是王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的学员,受王某的指示进行学习、工作并提供劳务。王某虽然没有支付报酬,但学员是以学习技术为目的,蒯某在付出劳动的同时,得到技术上的收获,这种收获可视为其付出劳动的“报酬”,所以蒯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蒯某在工作时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蒯某撤销了对汤某的起诉,2010年5月,法院判决雇主王某赔偿原告蒯某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6833.42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原告蒯某系被告王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的学员,受王某指示进行学习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
雇请老汉扛杉树 导致伤残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5年6月9日,75岁的冯某在自家的茶叶地里砍杂草时,遇见同村村民汪某,被告知汪家自留山上的杉树被人砍了一棵。之后,双方口头约定以20元的酬金由冯某把该树(重约一百斤)扛回汪家。当日,冯某从山上将这棵杉树扛至2公里远的山脚下的公路边。6月13日上午,冯某继续往汪某家扛树,当他换肩时不慎摔倒在地,被杉树砸伤头部,村民发现后将冯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冯某构成7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冯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671.77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汪某雇请老人扛树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3月,法院作出判决,请原告冯某扛树的被告汪某在被判7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5%即9752元,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村民汪某雇请75岁老人冯某扛重约一百斤的杉树,导致其七级伤残,存在过错。而年过7旬的冯老汉却仅为20元酬金从事这样的劳动,自身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定汪某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提醒:请人帮工并无过,雇佣老汉需谨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
雇工伐树砸死人 买主雇主共担责
经典案例
2009年8月,张某购买了某镇的一些杨树,并将这些杨树承包给了张某某砍伐。同年8月26日,张某某雇了几个民工帮助伐树。张某到现场帮忙并维护伐树现场安全。下午5时左右,刘某走到伐树现场时,不听劝阻执意通过,恰好被伐倒的树木砸伤,构成二级伤残。2010年3月19日,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明知伐树具有高风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将路过的刘某砸伤及经医治无效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场有人劝阻的情况下,却仍然抱着侥幸心理通过,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张某某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万余元的50%,即5.6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还是受害者本人,均缺乏安全意识。被告明知伐树具有高风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受害者在大树将倾的情况下,还存在侥幸心理通过,其结果也只能是树倒人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1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建房施工被砸伤 雇员雇主都赔偿
经典案例
2011年7月16日,王某在施工中不幸被上方掉落的工具砸伤了右脚,后赵某等人将王某送往医院检查,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813.95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一纸诉状将雇主赵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赵某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2693.95元。另查,在王某受伤后,赵某先后为其支付8400元医药费。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组织原告等为他人建造民房,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负有对工人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己的受伤未尽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责任。2012年1月12日,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123.45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依法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搬运啤酒中暑亡 雇主赔偿七十万
经典案例
2013年1月1日,被告某啤酒公司与被告袁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袁某负责为该公司产品(啤酒和空瓶)承担运输任务。姜某于2013年4月开始随袁某的车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双方约定姜某为袁某的搬运工,报酬为65元/车。2013年7月30日中午,姜某在随袁某的车辆装卸啤酒瓶时,因热射病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5日,经某镇司法所协调,由袁某支付原告姜某亲属5万元,由某啤酒公司支付原告姜某亲属10万元。啤酒公司认为死者姜某不是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除补偿10万元外,该公司拒绝再支付赔偿款。死者姜某的近亲属一纸诉状将袁某和某啤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80余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为被告袁某装卸啤酒瓶,由被告袁某支付姜某劳动报酬,姜某与被告袁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姜某在装卸啤酒过程中,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致使发生热射病并导致死亡,姜某在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某啤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啤酒公司与袁某之间应当为运输关系,双方的运输合同明确了袁某在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装卸意外等,造成袁某人员及第三方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均由袁某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啤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亦明确了袁某自聘的跟车装卸工人和某啤酒公司无劳动关系和任何经济关系。姜某由袁某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姜某系在为袁某装卸啤酒瓶的过程中因热射病死亡,因此某啤酒公司无须担责。被告某啤酒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其表示愿意作为补偿款补偿给原告,应予以准许。2014年8月,法院判决雇主袁某赔偿原告损失70余万元。
法律解析
热射病(中暑)是指因高温引起人体体内产生的热能不能适当地向外扩散,积聚而发生高热病症。多在烈日下或高温环境中工作所致,患者先有头痛、眩晕、心悸、恶心等症状,随即出汗停止、体温上升,如不及时抢救可致昏迷而死亡。治疗采用降温(冰水或冷水浴、药物)、供给盐和水分等。高温作业中采用防暑降温措施,可预防本病。本案中,因个人与个人间的劳务关系,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不规范,雇主也没有足够的防范意识,为劳动者提供降温消暑等防护设施,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希望本案的发生能引起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劳务者的高度注意,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
雇佣他人洒农药 中毒身亡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12年7月7日,郭某受雇于石某,给其管理的棉田洒农药(棉田属126团场承包户王某所有)。郭某按照王某的要求,戴手套洒施一种名叫特丁硫磷的农药。中午12时许,郭某要求石某提供食物和啤酒。郭某与工友吃过午饭,接着洒施农药。15时30分许,郭某感觉头晕目眩、冷汗淋漓。王某、石某即刻将其送往团场医院抢救。17时10分,郭某因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法庭上,雇主王某表示,自己与石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另外,雇人洒农药时自己提供了防护用品,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出事后又给过郭某家人12800元。石某则表示,王某提供的防护用品属重复利用,难以起到防护作用,且未见农药使用说明书。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受被告王某雇佣从事棉田劳务,其按照王某的要求提供劳务,并受王某的管理、监督,故二人系劳务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在郭某洒农药过程中,给郭某提供食物,造成郭某农药中毒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安全用药说明要求洒农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石某的责任。2013年6月3日,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石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余元。
法律解析
洒施农药是一项高度危险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认真做好洒施农药的安全保护工作,以防止农药中毒。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石某、王某和受害人郭某的安全防范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洒施农药,导致受害人郭某在洒施农药过程中中毒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35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石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余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35条
雇工被蜂蜇身亡 雇主承担三成责
经典案例
2012年1月25日上午,刘某受雇于卢某在其自留地上从事拆除猪舍、清理田地、挖果树坑等农活。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过程中被蜂蜇咬后发生昏厥,事后刘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生诊断其为过敏性休克致死。事发后,卢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元。事后,刘某的家属将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70余万元。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系在为被告卢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蜂蜇伤后致死,且卢某事发前已知道案外人何某在其耕地上养蜜蜂,并意识到蜜蜂可能给其雇员造成伤害。故卢某作为雇主,应对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法医毒理学的相关理论,“蜂毒的大鼠LD50约为6mg(每次蜜蜂蜇伤约放出0.1mg蜂毒),据此推算人体要达到这一剂量需要蜇伤数千次才能致死。因此,被蜇人的死因不仅在于毒素的本身量,而在于蜂毒引起的过敏反应,可产生过敏性休克或急性喉头水肿致死”,刘某被厦门市第二医院的医生诊断为过敏性休克致死与此表述相一致,刘某被蜂蜇伤后致死与其自身体质对蜂毒过敏有重大关联性,故酌定刘某自身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卢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判令卢某赔偿刘某家属各类损失共计24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卢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雇佣刘某从事劳务,应当确保刘某从事劳作过程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刘某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被卢某耕地旁的蜜蜂蜇死,作为雇主卢某未及时清理危险源,对刘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卢某理应对刘某的死亡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因此,卢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8月,二审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雇主因未及时排除危险源,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24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雇主卢某雇佣刘某从事劳务,由于未及时清理放置在其耕地上的蜂箱,导致刘某在劳动过程中被蜜蜂蜇伤过敏身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法院酌情判决卢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24万余元,是较为合理的。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
工伤自负系违法 雇员受伤雇主赔
经典案例
2009年6月16日,周某经人介绍到李某承包的某高速公路一路段打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如果周某人身受到伤害,李某不负赔偿责任。6月21日下午,周某在搬运石头过程中不慎扎伤右手,经诊断为中指末端骨折。遂于当天做了右手中指末节缺损清创腹部转移修复术,周某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800元,期间李某支付医药费800元。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在李某承包的路段打工,通过向李某提供劳务而获取劳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约定工伤自负,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2010年6月30日,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雇主李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5万余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雇主李某为了规避风险在雇佣周某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如果周某受到伤害,李某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53条第1项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
扫马路被撞身亡 获赔不足雇主补
经典案例
某企业院内环境卫生打扫工作由村民老孙等人负责,企业每人每月发放500元工资。2013年3月,为迎接合作伙伴的参观考查,经理让老孙找临时工,负责打扫老孙等人所打扫区域之外的院外路面。临时工每天报酬为50元,由企业将临时工的报酬打入老孙账户,由他发给临时工。40多岁的李某被老孙找去清扫路面,2013年3月6日,李某在路边倒垃圾时,被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李某家人与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11235元。随后李某家人又找到企业商讨赔偿之事,企业认为,人是老孙找的,工资也是老孙发的,李某与企业没有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再说车手已经赔偿,赔偿之事更与企业无关。李某家人不服,将企业和老孙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通过老孙找到李某,将李某分配到属于其管理的路面打扫卫生,并发放相应的报酬,企业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于李某所受伤害是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李某家人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通过调解从肇事方赵某处获取赔偿款111235元,但是第三人未能足额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李某家人有权利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从赵某处获取的赔偿款。2014年2月,法院依法判决:企业赔偿李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14394元(225629元-1112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李某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中,该企业雇佣李某扫马路时被撞身亡,在肇事者赵某赔偿不足时,其家人又将该企业告上了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肇事方在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李家人有权利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要扣除其已从肇事方赵某处获取的赔偿款。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
三人合伙做生意 雇工死亡共担责
经典案例
郭某、张某和李某3人在一起合伙做买卖树木生意,王某受雇做杂工,劳动报酬每天为50元或60元不等。2011年7月23日15时20分,李某驾驶满载树枝的四轮拖拉机往回开,其他几人坐在树枝上面。行驶到某工业园区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多人受伤,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张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王某家人将张某告上五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元、丧葬费17507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5213元的30%,即525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放弃对李、郭两人的诉讼。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受雇于张某等3合伙人,因乘坐3合伙人运输树木的四轮拖拉机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合伙人应承担王某死亡有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但王某明知有一定的危险却乘坐在载满树木的四轮拖拉机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应由3合伙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家人放弃对李某、郭某主张权利,只要求向张某主张赔偿权利,这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许可。但张某只应承担3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费用(全部费用70%)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家人各项费用40883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郭某、张某和李某3人合伙做买卖树木生意,雇佣王某做杂工,因发生翻车事故导致王某被摔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然而,死者王某家人仅起诉其中一名合伙人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三分之一,放弃对另外两名合伙人赔偿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家人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民法通则》第71条
雇员劳动突发病 雇主不需担责任
经典案例
2007年6月26日,被告某建设集团甲分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大塘除险加固工程。同年9月,原告郑某到被告工地上做工,报酬75元/天。同年9月30日下午,郑某在施工中突发脑溢血昏迷在工地上,现场工友立刻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后脱离危险在家休养。同时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郑某尚需治疗费5万多元,被告某建设集团甲分公司在治疗中已支付了郑某医药费24000元。为此郑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30000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甲分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非因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所致,是原告自身因素所造成。原告身患高血压且长年未医治,导致在工作中极易发病。因此,原告发病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其雇主负担。2008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甲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甲分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是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与被告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甲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
雇员有重大过失 雇主可依法追偿
经典案例
陈某系车主,雇请曾某为其开车。2010年6月4日,曾某驾车为陈某拉货时与孙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孙某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陈某、曾某连带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陈某支付完全部赔款后,向曾某索赔遭拒。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其返还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份额为实际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的40%。2012年3月,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支付原告陈某垫付赔偿款的40%,共计8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陈某向被告曾某追偿,要求其返还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
雇主雇工无资质 发包方担连带责
经典案例
2013年4月1日,被告某医院将其办公楼装修工程中的敲墙砖、地面砖和地面砖、墙砖铺贴工程发包给被告余某,双方签订了《常德市某医院分项工程合同书》。后被告余某又将敲墙砖、地面砖的工作分包给被告杨某,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余某按照与某医院约定的价格和杨某结算。2013年4月20日,杨某安排原告张某清洗墙面,张某在使用人字梯时因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人字梯倒塌而摔伤。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余某承接了某医院的室内装饰工程后将敲墙砖、地面砖的工作分包给被告杨某,双方已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安排原告张某清洗墙面,并由其支付报酬,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是受雇于被告杨某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饰资质的被告余某,余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其对安全生产仍负有监管之责,故被告某医院、余某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使用人字梯时未采取加固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2014年8月,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某医院、余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张某清洗墙面,张某被摔倒致伤,雇主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使用人字梯时未采取加固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医院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无装饰资质的被告余某,余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