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30日(要装修的业主注意了)
二、承揽责任篇
装修房屋被摔伤 定作人不需担责
经典案例
2013年8月,程某与宋某签订装修房屋协议,由宋某包工包料装修房子,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结算费用。签订合同后,宋某便雇用姜某等人来做工。姜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姜某要求宋某赔偿损失,宋某以姜某是给程某装修房屋受的伤,应由程某承担赔偿责任推脱。姜某找到程某,程某称自己无义务赔偿。无奈,姜某将程某和宋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500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与宋某签订的包工包料装修协议属承揽合同,程某和宋某间存在承揽关系。宋某包工后雇请姜某等人前来做工,姜某等人按宋某的指示完成劳务活动,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8月,法院判决宋某赔偿姜某6500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某对姜某的受伤并没有过错,对姜某的承揽工作也没有过失,故对姜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7条
装修施工被摔死 房主承担相应责
经典案例
2005年11月初,装修工凌某经人介绍,到李某、农某的住宅楼进行内墙腻子粉粉刷工作。李某、农某负责提供腻子粉原料,施工工具、施工脚手架由凌某负责提供。双方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当月13日中午,凌某对楼房第六层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不慎从脚手架上跌下,坠落到地面当场死亡。凌某家属与李某、农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某与李某、农某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凌某自行制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设施,造成自己坠落死亡,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农某任由凌某违章冒险作业,致使凌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坠落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6年4月17日,法院依法判决屋主对装修工的死亡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699万元。
法律解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房主放任凌某违章冒险作业,并致使凌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坠落身亡,存在过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房主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699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
承揽人摔伤致残 定作人过错担责
经典案例
2007年,江某租用店面房,经营铁制品加工制作。江妻吴某得知同镇居民余某需在墙院内搭建雨棚后,即与余妻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江为余制作安装雨棚。2010年11月30日上午,江某夫妇带着电焊机等工具,到余家安装制作好的铁制雨棚。因木梯没带,江某就拿余家屋内的木梯使用,妻子吴某负责帮忙扶梯并充当助手。11时30分左右,雨棚基本安装完毕。下木梯过程中,江一脚踩空,后脑着地,当即昏迷。事故发生后,江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江的颅脑损伤为伤残一级(属于植物状态),护理级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957630.42元。吴某认为,丈夫受雇于余家安装雨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余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余家夫妇不曾想安装个雨棚会带来如此大的灾祸,只认为自己与江家只是简单的买卖关系,不应有任何责任。相持不下,吴某选择了向法院起诉。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和丈夫江某按余家的要求,为余家制作安装铁制雨棚,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不受监督和制约;安装完毕后,余家根据工作成果结算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吴某以雇佣关系起诉,要求余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法律特征,依法不予支持。在承揽过程中,吴某丈夫江某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本案中,承揽人开设铁制品加工制作业务,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从业资质,故余家选任吴某和江某制作安装雨棚,有一定过失。因此,对吴某丈夫江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以及社会效果,法院依法认定余家承担10%的赔偿比例,其他损失则由吴某自行承担。2012年3月,法院作出判决,定作人被认定存在“选任”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承揽人因自身损害造成的损失95763.04元。
法律解析
一般情况下,城乡居民建设装修住房,都很少有人去考究承揽人是否有无资质。殊不知,如果不出问题怎么都好,一旦出了问题就要吃官司、担责任、赔损失。本案的定作人余某,就为了在家里安装制作的铁制雨棚,竟导致无资质承揽人江某摔成一级伤残。由于余某的“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余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的损失近10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
木工吊顶被摔伤 房主无过不担责
经典案例
2007年4月26日,李某因装修房子,在劳务市场找到做木工活的王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到其家做房屋吊顶工作,工作完成之后,李某一次性支付王某1500元钱。同年5月2日,王某自带工具来到李某家开始做吊顶工作。5月3日上午10时许,王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万余元。事后,李某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或致他人损害的,除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外,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王某提出他是受李某雇佣,到李某家做吊顶工作时受伤的,故李某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但李某认为,吊顶的活是自己包给王某的,二人之间是承揽关系,非王某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仅与王某约定按设计图纸完成吊顶工作后支付1500元钱,对具体吊顶工作没有明确要求和指示,吊顶的工具大部分是王某自带的,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定作人李某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2008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李某无责任,驳回木工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定性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拆房倒塌砸死人 选任有错应担责
经典案例
原告之夫蓝某自行组织一个拆房施工队,没有经过任何的安全知识的培训,连安全帽等最基本的安全设施都没有。2004年2月,被告周某需要将自己的旧民房拆除,于是便请了蓝某的施工队。协议专门约定:施工队须安全施工,周某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如有安全事故发生,均由蓝某负责。结果施工时蓝某被突然倒塌的西侧砖墙压在下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组织不具备拆房资质的施工队,未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野蛮施工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造成自身的死亡负责。被告在选任施工队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与承揽人在拆房协议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2004年7月,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了这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8万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组织不具备拆房资质的施工队,未采取安全措施且野蛮施工,故应对造成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选任施工队时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承揽人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合同法》第53条
酒后归途溺水亡 定作人不担责任
经典案例
2003年1月31日,林先生和妻子周某邀请木匠陆某上门修理桌子,陆某携带工具去了林家。当日完工后,林、周夫妇给付了陆某工钱并以酒菜款待。晚6时半左右陆某饭后独自骑车回家,岂料途中不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为此,死者的家属将林、周夫妇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丧葬费、工伤死亡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万余元。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林、周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陆某为林、周修理桌子,是通过劳务提交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且陆某是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独自完成工作,与林、周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陆某与林、周之间建立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本案中,因陆某与林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不属于雇佣关系。陆某为林、周修理桌子,是通过劳务提交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电梯挤死维修工 两家单位被判赔
经典案例
2003年以来,彭某便在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打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标明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等,但其并未取得电梯维修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为了一家老小生活,彭某在里面糊糊涂涂地工作着。
2005年8月2日,某公司接到一项业务。某商厦因装修改造,货梯经常出现故障,需要派人前去检修。当日上午,彭某受公司指派,对电梯进行了修理。晚上8时左右,其又和老板陆某一道,前去对电梯进行修理。其间,彭某负责检修,陆某负责现场指挥。然而,检修快要结束的时候,一场悲剧发生了。据彭某家属诉称,此时,彭某还在电梯轿厢顶部工作,但电梯突然启动。来不及逃脱,彭某被运转的电梯挤压身亡。后经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作出技术鉴定,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监管不力是事故的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某商厦和某公司分别拿出5万元,用于办理彭某丧葬事宜。但彭某家属认为,万友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佣人员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某商厦作为电梯的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对彭某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即雇佣彭某为其从事电梯维修业务,导致彭某在检修电梯时因事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商厦违反相关规定,选用没有取得电梯维修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的某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对彭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两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2007年5月22日,法院判决,彭某所在单位和电梯所有人各自赔偿彭某8万余元(扣除各自已支付的5万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没有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彭某为其从事电梯维修业务,导致彭某在检修电梯时因事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商厦选用没有取得电梯维修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的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商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