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7日(因工致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件简介】

老徐没有船员证书,受雇于小亮,在广饶县海发渔业部所属的“鲁广渔62327”渔船上从事捕捞工作。

小亮系海发渔业部经营者,小丽系小亮之妻。

2014年8月21日,广饶县海发渔业部与案外人老郭签订的《渔船租赁合同》。

合同载明:在涉案船舶租赁期间,船长和其他船员的雇佣及解雇由案外人老郭决定,船长和其他船员在履行与老郭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由老郭负责,与小亮无关。

2014年10月5日8时55分许,老徐随“鲁广渔62327”渔船在大连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时,被钢丝绳打伤上腹部,致其上腹部持续性疼痛。

为此,渔船返航。

当日12时55分,老徐由小亮所属船员郭某、袁某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肝破裂、腹部皮肤擦伤。

随后,进行肝部分切除、修补、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T管引流术。

2014年11月11日08:00许,老徐出院。

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皮肤挫擦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

老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小亮安排其雇员郭某、袁某进行护理。

其间,老徐的家属进行了探视及护理,住院费为80300元,小亮预付住院费70400元,支付门诊费7486.48元;

老徐支付住院费9900元,根据医嘱自行购药发生费用2269元;

此后,小亮安排人员将老徐送回邹平。

2014年11月12日,老徐入住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

老徐在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919.7元。老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1088.7元。

老徐系城镇户口,其父母有子女四人,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张玉莲出生于1941年7月7日。

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判例解读研究)

【提起诉讼】

老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亮、小丽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20760.7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5年3月16日,老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老徐的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

小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未雇佣老徐,且老徐在大连附近海域受伤,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小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小亮不服管辖裁定,提起上诉。

2015年11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小亮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管辖裁定。

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老徐的申请,依法追加小丽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5年11月25日,老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小亮、小丽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了老徐的上述申请。

2016年5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老徐因涉案外伤致肝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老徐因涉案外伤致胆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关于老徐的后续治疗费,目前无特殊治疗,若需特殊治疗,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一审认定】

1、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首先,小亮在老徐负伤后,负责老徐在大连的治疗,并在老徐出院后将其送回家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小亮多次与老徐协商赔偿事宜。

其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不应反言。小亮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老徐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就小亮雇佣老徐而言,老徐无需举证。

第三,小亮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老徐系雇佣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确认。

老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小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小亮与老徐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小亮关于应将广饶县海发渔业部和案外人老郭列为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小亮配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案发时,涉案船舶属于广饶县海发渔业部所有,小亮系经营者。

其次,小亮系老徐的雇主,老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小亮应当向老徐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小丽系小亮的配偶,涉案事故发生在小丽与小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故赔偿原则上应当按照小丽与小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小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涉案赔偿为小亮个人债务的情形。

因此,小丽应与小亮共同就老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双方过错责任

老徐在该渔船上工作时被钢丝绳打伤,该事实初步表明小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小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老徐存在的过失及其与老徐发生伤害的因果关系,小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小亮对老徐受伤残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涉案事故发生时,老徐没有船员证书,

小亮与老徐均存在过错。

鉴于小亮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法院酌定小亮、老徐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

4、城镇户口vs农村户口

老徐提交的《2014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及编制规则》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其所在地属于城镇。

因此,认定老徐是城镇户口。(注:旧规定,城镇户口赔偿标准高于农村户口;新规定已统一标准)

5、赔偿数额

本案系海上人身伤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

小亮存在侵权责任,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老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老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此外,老徐委托一审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该笔费用系确定老徐损失的必要支出。

据此,认定老徐的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老徐因涉案外伤致胆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共有两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一处九级20%,两处九级22%)。

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

(2)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97.16元(26052元/年×6年÷4×22%)。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虽然老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但因其已构成九级伤残,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劳动能力,且因赔偿事宜一致忙于诉讼。

故老徐的误工费为86826.99元(53715元/年÷365天×590天)。

(4)护理费

小亮安排船员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进行了护理,因此,老徐在该院的护理费应予扣除。

支持老徐在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并酌定老徐的护理费为7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老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住宿交通费

因老徐未提交相关证据,酌定支持老徐交通费200元。

(7)精神抚慰金

老徐因伤导致两处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依法应予适当补偿,支持老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医疗费

老徐为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21088.7元,提供了相关单据和费用明细,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费用系其治疗所必需,予以支持。

(9)鉴定费

老徐发生鉴定费1600元,是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因此,支持老徐鉴定费1600元。

以上赔付总额为310990.85元,小亮、小丽应按责任比例,赔付老徐279891.77元(310990.85元×90%)。

【判决】

小亮、小丽共同赔偿老徐人民币279891.77元;

一审判决后,小亮、小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亮、小丽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小亮、小丽的再审申请。

【寄语】

不是所有侵权致残纠纷,误工费都可以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仅用“可以”,不是“应当”。

避免有的受害人在没有出院甚至刚出院不多久的情况下就去做伤残鉴定和误工时间鉴定,而有些受害人伤情痊愈后拖延定残,导致时间计算不统一。

中山法院实践中,一般以医嘱时间为准,若受伤到定残日时间与医嘱时间大致相同,可以采用“定残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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