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5日(以案释法)


色字头上一把刀,古往今来,多少人因为这一个色字,而导致自己功败垂成。孔子曰,食色性也,喜欢异性,这是上天所赋予的的人所独有的一种情感宣泄,是必要存在的。然而,作为一种感官刺激,并不是生活中的全部,如果把他放在过于重要的位置,单纯的追求感官的刺激,对于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来说,未必是一件多好的事情。今天分享的案例,就是一起,中年大哥喜欢年幼的女孩子,因而造成了强奸事实的案件,警醒众人,感官刺激可以存在,但并不是必须的存在,始终要秉承在法律内维持其自由的属性。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桂刑终337号)

李某,绰号“九哥”,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作为那个年代的人,普遍的文化程度不高。如果没有什么特殊的机遇,基本就是前半生种地,中段人生赶上了改革开放和新世纪的春风,外出打工,俗称的农民工,挣钱养家。这是大多数的那个年代的人的人生。但是,九哥却有着自己不一样的想法,和“我命由我不由天”的冲劲。

从八九十年代开始,李某就开始在街面上混,结识了一帮三教九流,在街面上整日的游手好闲,收保护费,小偷小摸,搞的整个荔浦县乌烟瘴气。自己手下的小弟,进去出来,出来进去,几进宫的不停犯错误,但李某却是靠着自己的智慧,在各方之间进行周旋,几十年下来,竟然保证了自己的安全和不出任何问题。江湖上对于李某,也是尊称一声“九哥”,虽然不能成为最大的大哥,但是也算是隐隐的成为了荔浦县诸位大哥之一,在街头的小混混口中,也是非常有名气的一位。

但李某有着一个致命的缺点,也是导致他这些年一直没有能够做大做强,那就是:好色。普通人好色,那无非就是看看美女,最多去花一点小钱去解决,而李某不一样,他对于女孩子方面,非常的大方,觉得既然和自己有过关系,就算自己的女人,至少是半个女人,自己就应该给予对方一些实际的东西,而不是仅仅的口上说说而已。

但人到中年,李某却产生了一个奇怪的嗜好,对于年幼的女孩子,产生了莫名的喜欢。而一旦产生了这种的想法,一切都会变得不可抑制。

2011年的5月份,李某突然感觉就十分的想要发生什么,于是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自己的小弟陆某。陆某作为九哥的心腹,对于李某的想法还是非常的理解和到位的,于是立刻找到了自己本来就认识的荔浦县某初级中学的玲玲(被害人,时年13周岁),因为本身玲玲自己也比较喜欢玩,跟陆某的关系很好,介绍给九哥之后,李某于当晚便在荔浦县大发宾馆与之发生了关系,之后当场给了玲玲300元现金。

李某对于此次与玲玲的交易非常的满意,而对年幼的女孩子则是产生了更深的渴望。而玲玲发现李某出手比较阔绰,就想着以后能够介绍自己的同学和闺蜜给到李某,自己能够赚取中间费。小兰(被害人,时年13周岁)是玲玲的同班同学,当玲玲向小兰说跟李某来一次可以有钱拿的时候,小兰还是毅然的拒绝了。

当月的一天中午大概11点左右,玲玲与小兰一起补完课之后,玲玲骗小兰说一起出去玩,自己认识个大哥还是挺有钱的,也不用我们出钱,小兰也没有多想就答应了。于是玲玲打电话给李某,要其到某处接上两人。很快,李某到达了现场,开车带上两人后,直接前往了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将两人骗到酒店房间后,李某强行与小兰发生了关系,完全不顾小兰的强烈反抗。事后,由于小兰是第一次而且为了让小兰闭嘴,不对外跟任何人乱讲,李某给小兰拿了12000元现金。

2011年6月的一天,小弟陆某再次介绍了一个小女孩婷婷(被害人,时年13周岁)给李某认识,李某带着对方吃了饭后,直接带到了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了关系。因为婷婷是第一次,李某也非常的满意,所以事后拿了11000元现金给到婷婷。同年的10月份的一天,李某又想起了婷婷,便在同一酒店,再次将婷婷喊到房间,发生了关系,并事后给婷婷拿了1100元现金。

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为了再次赚取中间费,玲玲将自己的同学小青(被害人,时年13周岁)介绍给了李某。李某看到年轻漂亮的小青,非常满意,当天便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与小青发生了关系,因为小青也是第一次,所以李某拿了22000元现金,小青十分的开心。大概过了二十天左右的光景,李某再次喊小青来到金凤凰大酒店,两人发生了关系,李某给小青拿了2500元现金,并跟小青商量,让小青给自己介绍年轻漂亮的女孩子,自己也会给小青准备中间费,小青听后十分的开心,答应了李某的请求。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小青遵守诺言,将自己的同学媛媛(被害人,时年13周岁)以一起逛街为理由,骗到荔浦县的金茂大厦,然后给李某打电话,要李某来接两人。随后李某接上两人之后,直接将两人带到了金凤凰大酒店。虽然媛媛极力反抗,但是拗不过一个成年男人,被李某强行发生了关系,随后李某给媛媛拿了200元现金,给小青拿了2200元介绍费。仅仅过了两周,小青为了继续赚取介绍费,再次带着媛媛见到了李某,之后在荔浦县的大发宾馆,李某再次与媛媛发生关系,之后当场给了媛媛1800元现金。

2012年5月4日,小青以让沫沫(被害人,时年12周岁)帮忙为由,将其骗至荔浦县的金茂大厦,随后与李某取得联系。李某收到消息之后,立刻驱车赶到了金茂大厦,将两人接上之后直奔金凤凰大酒店。到达房间之后,李某强行与沫沫发生关系。之后,李某给了小青2100元介绍费,小青和沫沫便离开了酒店,当时沫沫的情绪很低落,而小青则是对其进行了语言上的威胁。第二天中午大概12点左右,小青再次威胁下,将沫沫带到了金凤凰大酒店,李某则再次强行与沫沫发生了关系,事后为照顾沫沫的情绪,且昨晚李某也发现了沫沫是第一次,所以拿了21000元现金给到了沫沫。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桂03月初9号刑事判决,认为:

被告人李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李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自愿均不影响对李某的定罪。

李某强奸的幼女均是在校学生,并非为了钱出卖自己的卖淫女,是李某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并引诱幼女介绍其他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是强奸罪而非嫖宿幼女罪。

李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受害幼女未及时报案,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后果不严重。

被告人李某虽认罪态度好,但犯罪后果严重,不能以此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于此判决李某当庭表示不服,提出上诉称:

六名被害人均为他人介绍至上诉人处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主观上认为被害人是卖淫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知被害人均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认定缺乏明确证据证明。对其行为应当以嫖宿幼女罪来定罪量刑。其与六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未对她们的身体造成太大伤害,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提出:

1.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害人陈述就认定李某强行与小兰、媛媛、沫沫发生性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李某的供述,除沫沫刚开始不太情愿外,后来她和其他人一样都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明知被害人均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

3.李某主观上以为各名被害人为卖淫幼女,客观上向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故本案应以嫖宿幼女罪来定罪量刑。

4.被告人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其家属也愿意给各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李某之罪过。建议法庭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广西省高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嫖宿幼女罪来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对象是卖淫幼女,而李某强奸的幼女,均是在校学生,她们并非为了钱出卖自己的卖淫女。李某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强奸论。原判认定李某犯强奸罪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性准确。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嫖宿幼女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知被害人均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李某强奸的六名幼女的年龄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亲属的证言及派出所出具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小兰、小青的陈述证实,李某就叫他们帮他介绍学生妹和他发生性关系,要求是处女,而且越漂亮越好。李某还要求小青教被害人把年龄报大一些;李某在得知其罪行将要暴露后,其又要求小青在回答公安人员询问时把被害人的年龄讲大一些。足以认定李某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均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害人陈述就认定李某强行与小兰、媛媛、沫沫发生性关系与事实不符。经查,李某对奸淫小兰、媛媛、沫沫六名幼女的事实并不否认,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小兰、媛媛、沫沫当时并非完全自愿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而是在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的威胁后才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

4、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李某强奸幼女多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受害幼女未及时报案,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后果不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虽认罪态度好,但由于李某犯罪情节严重,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李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严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 奸罪的定义

一、强 奸罪怎么定义

1、强 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 交的行为。强 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贞操权,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 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强奸罪怎么处罚

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 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 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 奸论,从重处罚。

强 奸妇女、奸 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 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 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 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 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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