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葬(遗体骨灰安葬事宜谁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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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民一庭法官胡震霄受邀做客北京广播电视台《应急时刻》直播栏目,就安葬权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节目中,胡震霄法官以安葬权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就骨灰的法律属性界定、骨灰安葬权权利主体及处分规则等进行了讲解,并就听众及网友在直播互动平台上的留言提问进行了解答。
小妹拒绝提供墓穴购买合同、安放证,大姐能否行使安葬权?
案情
姐妹二人的父亲于2011年12月去世,母亲出资委托小妹代为购买了今后二老合葬的位于某陵园的双穴墓地,父亲下葬完毕。2016年6月,母亲去世,小妹以与大姐有遗产纠纷为由拒绝母亲骨灰下葬。2018年姐妹俩就遗产分割问题诉讼到法院,该纠纷已处理完毕。由于小妹当年负责办理购买墓穴事务,一直持有墓穴购买协议和安放证,但其拒绝出示并协助办理安葬事宜,导致母亲的骨灰一直无法入土为安。
法院经审理认为
安葬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特殊身份的排他性权利,也是基于伦理、道德应尽的带有身份性的义务,不能任意放弃或转让。原、被告应当互相配合,及时为死者进行安葬。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将母亲骨灰进行安葬的行为,违反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安葬义务,也与一般社会道德有悖。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小妹协助原告大姐将母亲骨灰安葬于某陵园双穴墓地。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安葬权是指死者之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属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范畴的权利。近亲属与死者间的特定人伦关系决定了该权利由近亲属平等地共同享有。
本案中,原告、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对母亲骨灰及时依死者生前愿望和风俗习惯进行安葬,是所有子女应尽之义务。被告虽持有相应合同及安放证,但被告不因签订合同而享有任意处分安葬事宜的权利,安葬骨灰是子女共同的义务,义务人不能因个人意愿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其他享有安葬权的主体可以起诉持有合同、安放证但怠于履行安葬义务的一方,要求配合办理安葬相关事宜。
再婚丈夫去世,妻子或儿女谁能行使安葬权?
案情
1994年,王某与卢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梁某系王某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卢某1、卢某2系卢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女。2018年,卢某因病去世,其骨灰存放于某骨灰堂,由梁某和卢某1控制和管理。卢某1持骨灰寄存卡,梁某持骨灰安放证。王某认为,亡夫的骨灰对自己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理应享有“优先安葬”的权利,希望早日将卢某的骨灰入土为安,要求梁某、卢某1、卢某2返还卢某骨灰及骨灰寄存登记卡、骨灰安放证,由王某提取并安葬卢某骨灰。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王某与卢某二人虽属再婚家庭,但婚姻关系存续24年之久,而此期间三名子女各自成家独立生活,二人生活相伴最久。此外,在卢某生病多年,王某亦不离不弃的予以照顾,特别是王某同意卢某前妻骨灰与其共同安葬,足见其对卢某感情之深,故作为最为亲密关系的配偶,由王某就卢某骨灰进行安葬最为适宜。最终法院判决,卢某1将骨灰寄存卡交付王某,卢某1、梁某在王某确定的合理期间内配合王某办理卢某的骨灰下葬事宜。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前述近亲属享有安葬权。但近亲属之间对死者骨灰安葬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首先,应当最大限度的以死者本人意愿确定具体安葬方案;其次,如果死者没有留下明确意思表示,应由近亲属协商安排,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则由顺位靠前的近亲属决定,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对死者骨灰安葬意见不一致时,应充分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关系密切程度、情感相互依赖程度和互相扶助情形综合予以认定。
一般而言,考虑到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石,应将配偶视为第一顺位权利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安葬时不能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等规定,安葬方式要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安葬地点应合法合理。
妻子安葬事宜未及时通知岳父,女婿侵权了吗?
案情
王某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遗体于同年9月12日火化,骨灰寄存于某殡仪馆。原告王某1系王某之父,被告陈某系王某之夫,2016年9月15日,被告将死者骨灰取走并安放于某骨灰堂内。取存骨灰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在场,原告不知晓女儿骨灰具体安葬地点和安葬方式。2016年10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死者骨灰存放地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女儿王某的骨灰,且日后不得妨碍祭奠,同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死者去世后,被告将其骨灰安放于某骨灰堂,安葬方式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及相关规定。被告已告知原告骨灰存放地点,亦不影响原告进行祭奠,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死者骨灰、不得妨碍进行祭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在死者去世后平等享有对死者的追思、追忆的权利,双方对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尊重对方。虽然被告将骨灰安葬于骨灰堂符合相关规定及传统要求,但安葬时应提前通知享有同等权利的原告,便于原告的祭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利,并对其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得的特定人格物,是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
一般而言,夫妻二人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死者骨灰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死者配偶是骨灰安葬权行使的第一顺位权利人。但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去世后均平等地享有对死者的追思、追忆的权利,死者配偶在行使骨灰安葬权时,仍需基于公序良俗原则正确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其他近亲属祭奠、悼念死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