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8日(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后的用工主体责任转移)
基本案情
林某某于2015年9月入职,在Z公司、W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工作,工作场所中体现有两家公司的名称。林某某于2016年8月1日离职。Z公司、W公司分别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7月9日,住所地一致,股东均为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三人于2016年4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Z公司和W公司;两家公司同时于2016年4月19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均为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负责人均为陈某某。Z公司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12月5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0万元”。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于2016年12月6日核准了Z公司的注销登记。林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W公司公司与林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W公司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Z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W公司公司与林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林某某工资12000元、二倍工资差额34022.99元等,Z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W公司公司、Z公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Z公司与林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Z公司支付被告林某某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00元;三、Z公司支付林某某2015年11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83元;四、Z公司为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五、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Z公司、W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林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Z公司、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Z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3月之后停止经营,但其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实际于2016年4月18日召开,且其并未对此时仍在职员工的劳动关系作出相应的处理,即未实际解散,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此向林某某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Z公司股东仅仅作出解散公司决定并进行相应清算登记的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其员工劳动关系的存续。2016年3月前后,林某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也均未发生改变。林某某关于其提供劳动接收方和劳动报酬支付方的认识在2016年3月前后是一致的。W公司并非没有实际经营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林某某工作场所体现有Z公司与W公司的名称,而Z公司与W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该地点,且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同时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同时进行清算登记,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也一致,因此,林某某关于Z公司、W公司共同在其工作场所经营以及用工方面存在混同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
劳动仲裁裁决W公司应与Z公司连带向林某某等人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W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与Z公司一同针对仲裁裁决向提起诉讼。W公司清算组即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0万元”。显然,前述清算报告的内容并不真实。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W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致使W公司经核准注销,实属恶意。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作为W公司的股东应当就W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林某某对经行政机关审核备案的股东有理由作出合理信赖,张某某关于W公司注册过程中其签名真实性的争议属于对公司注册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而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因此,张某某认为其并非W公司实际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林某某与Z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Z公司应当为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向林某某支付劳动报酬。Z公司应当支付林某某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00元。W公司与Z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其应当就前述工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Z公司、W公司均未与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Z公司、W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林某某2015年11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83元。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作为W公司的股东提交虚假清算报告致使W公司被核准注销,W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因此,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应就W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林某某主张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就前述工资差额和二倍工资差额与Z公司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组织,而组织则可能因注销而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此时,就涉及到用工主体责任中未履行完毕的内容能否转移而由其他关联民事主体承担以及相应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本案,W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被注销,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实属罕见,极具典型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用工主体责任的转移承接。
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关系中最为常见的用人单位。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注销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债务在清算过程会得到清偿或依法处理。在理想化的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后注销,不会遗留有未经处理的债务。然而,实践中可能存在清算有误或者虚假清算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工商登记部门存在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算而为其登记注销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应当给予债权人以救济途径。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未经过清算,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办理注销登记;另一种是公司进行了清算,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清算报告而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于公司未经过清算或者虚假清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股东个人需应当基于清算责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W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0万元”,这与W公司处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尚有债务未处理的情形不符。显然,W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并不真实,属于虚假清算。此种情形下,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则转移由公司股东个人承担。
二、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注销的诉讼困境与破局。
劳动争议的处理需经过前置劳动仲裁程序,可能在诉讼中出现原告与被告倒置的情形,即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仲裁请求后,用人单位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劳动者作为请求权人成为了被告,这与其他民事诉讼不同。作为原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随之出现了其诉讼主体资格、债务承担主体灭失以及劳动者作为被告如何提出针对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诉求的诉讼困境。
(一)关于清算责任诉求能否纳入诉讼范围的问题。
W公司被注销后,其不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寻求由其他主体替代其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本案追加W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原告。
W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灭失,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转移由W公司股东承担。然而,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裁决,诉讼本身是围绕原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基于清算责任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了原仲裁请求范围。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应在本案裁判认定W公司承担相应职务后,另案提起清算责任的诉讼。该观点并不妥当,W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裁判内容针对并不存在的民事主体作出显然并不适宜,且既然诉讼程序上已经将W公司的股东列为当事人,将清算责任问题在案件中合并审理,显然更为合适,亦可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清算责任诉求实际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劳动者基于清算责任针对W公司股东提出的诉求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二)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能否提出反诉的问题。
诉讼本身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双方围绕该项请求能否成立进行诉辩和举证,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因此,劳动者要求W公司股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内容,劳动者应当以诉求的方式提出。劳动者作为被告,其提出诉求的方式为提起反诉。提出反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的权利,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并没有被剥夺这一权利。
无论本诉还是反诉,本质上均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是否受理,实际上是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如果反诉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定在案件中不予受理,被告可就其反诉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劳动争议诉讼中的被告提出反诉,可分成两种情形处理:
一是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原仲裁请求的范围,该反诉实际上就是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非反诉。如提出时间在针对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内,可直接合并审理;如超过起诉期限,该诉求已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合并审理,被告坚持另案起诉,亦应当不予受理。
二是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超出了原仲裁请求的范围。该请求则不存在前述起诉期限的问题,就应当判断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与原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如果为不可分的,合并审理,如果是独立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其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如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其他民事纠纷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本案便属于第二种情况,劳动者要求W公司股东基于清算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提出反诉,原劳动争议的请求事项与该反诉请求前后相扣,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将反诉请求与原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此,本案的诉讼困境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