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4日(话说执行)
法院执行情况
2、处置权及查封。
对JH公司的厂房未给予拍卖的原因,刚开始法院以不是首封法院,没有处置权为由,没有启动财产处置程序。(原因是在购卖协议签订后,原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讼请工程款450万并申请诉讼保全,保全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而王五申请执行案采取查封的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属轮候查封)。
这里面就涉及到执行经常碰到的问题——查封与轮候查封、处置权的关系。
关于查封、轮候查封及处置权的区别及法律关系,网上有很专业的解读(有想深入的可以自寻搜索学习)。在这里我就不展开大道理,只讲重要原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1)、我国禁止对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民事诉讼法》【2022年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就拿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资产——不动产来说,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四节——查封登记(从第90条至93条)的内容来看,也明确禁止重复查封。这就意味着不管是法院或是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要有查封,其他的机关就不能再进行查封,也没有什么先刑后民之说,都按顺序来(以下仅讨论人民法院的查封)。
(2)、建立轮候查封制度。所谓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这样,相对于轮候查封,查封也叫首次查封。
为什么要设立这个制度?因法定不得重复查封会排斥其他法院的查封,但先查封的法院基于已执行到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或者执行了部分查封物而予以解封时,致其他法院本可以继续查封而不能,且往往导致被执行人立即转移解封了的财产,使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严重受损;也有的法院基于地方利益驱动,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查封,用以对抗外地法院的查封,然后找准适当时机解封,致该财产流失、外地法院执行落空。此问题在进行异地查封时最为突出。为了解决此问题,设立了轮候查封的制度。
轮候查封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及三十条规定,只要首封没有解除或是查封物被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09.11)进一步得到确认。但对处置物有溢价部份,则会对溢价部分会产生查封效力,原查封法院应当将溢价部分转由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这点可以细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该批复及通知附文后】
(3)、被执行的财产只能由查封法院进行处置。《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修订版】484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这说明首封非常重要,所以在诉讼时有条件申请诉讼保全的,一定要做诉讼保全,否则的话,你所申请的执行法院没有处置权,只能等到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只会发个参与分配的函件,结案)。
当然,为了避免地方主义或是首封法院过度拖延执行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时你就必须了解,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向首封法院商请处置权转移。常见可以分以下几种:
A、优先权与普通债权冲突时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第1672次会议通过《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并于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该《批复》共四个条文:第一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第二条规定了将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财产的处分与分配;第四条规定了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B、两者都是普通债权冲突时的转移。暂时没有全国性层面的统一规定,各地最高院有出台相应的规定,基本上与上面的《批复》一样,从转移条件、程序、争议的解决、财产的处分与分配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7 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的通知【闽高法〔2018〕167号】。
C、诉讼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的转移。查封根据所处的诉讼阶段,可分为诉讼保全查封及执行查封,其实在《优先债与普通债权的批复》解读里,最高院就提出原本要规定区分诉讼保全查封及执行查封,后觉得没有这个必要,即所谓的查封包含了诉讼保全的查封。但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是否可做“都为普通债权要一年才能商请转移,有优先权的超过60天就能商请转移"的理解,还有待司法判例进一步验证。
讲到这里,是否明白查封与处置权是关系?再次强调,诉讼保全的重要性!查封得早,就意味着争取到主动权。(未完待续,此案将如何发展,待下章分析)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202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请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