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6日(工亡案例)



本期内容:员工出差期间在酒店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王某与受害人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于2019年4月8日入职C公司处担任工程师。周某在职期间,C公司为周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确认已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9月25日,周某受C公司的指派与同事一起前往X市出差考察机器设备。工作任务完成之后,当天20时左右,周某与同事在X市火车站附近的**酒店办理入住,周某入住该酒店单人房1607房。22时左右,周某被发现死于该酒店东侧人行道处。

2019年9月28日,X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死亡证明书》,认定周某系因高坠死亡。

2019年10月8日, C公司因其员工出差期间坠楼死亡,向B事务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11月4日, B事务局作出编号X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向C公司及王某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A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1月3日,A市人社局作出A市人社复决字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B事务局作出的编号X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上述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B事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王某作为受害人周某之妻子,与被诉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高坠死亡能否构成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受害人周某与同事完成出差工作任务之后,于当天20时左右办理入住酒店,22时左右,周某被发现坠楼死亡,可见周某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至于原告主张周某出差入住酒店是因为工作原因,亦是生活必需,仍处于为公司利益而工作的状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B事务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A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区社会事务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C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B区社会事务局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XX);三、撤销A市人社局2020年1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A市人社复决字X号);四、责令B区社会事务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五、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B区社会事务局、A市人社局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各方对周某生前是一审第三人C公司的职工,公司安排其外出期间,于2019年9月25日在酒店发生高坠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死亡的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X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死亡证明书》载明周某系因高坠死亡,即公安机关仅对周某的死亡原因排除了他杀,而未对是否属于自杀予以确认。而认定周某高空坠亡是否属于自杀应当由有权机构作出,在有权机构没有出具周某属于自杀的结论性意见的前提下,周某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

用人单位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后,B区社会事务局在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有义务对作出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但其并未取得周某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的确凿证据,也未调查到周某回到酒店房间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仅是推测分析认为周某死因与工作原因没有明显联系。

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周某死亡的情形系自杀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该答复载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周某因公外出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B区社会事务局不能提供证据以排除周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现B区社会事务局在未举证证明周某死亡系因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情况下,作出了案涉编号556994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A市人社局经复议作出维持B区社会事务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指正。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B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编号X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A市人社复决字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B区社会事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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