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日(民间借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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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段某(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金马公司(被告)出借200万元,金马公司向段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5%,借款时间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超期按月息4%计算。同日,段某(抵押权人)与金马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抵押财产是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宝金国有(xxxx)第xx号。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段某称金马公司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21年8月30日,尚欠本息697358元。故委托我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了以下事实: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于2016年12月30日向段某转款50万元、2017年4月21日转款50万元、2017年4月26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1月21日转款20万元、2017年12月11日转款30万元。后郝某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4月28日、5月29日、7月3日、8月10日、2019年6月13日向段某转款共计30万元,段某出具收条,记载:截止2019年10月20日收到郝某所还部分利息30万元整。2020年1月3日,郝某向段某转款1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金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4498.08元及利息170585.12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4日起以464498.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850元、保函费1046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受理费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
【法律分析】
一、庭审查明案涉200万元系韩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卡账户向郝某银行账户转款,且郝某又于2017年12月11日以个人名义向段某出具欠条,本案中段某与金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1、韩某为段某的丈夫,庭审中段某提供了其与韩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案涉200万元系段某让韩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汇入郝某账户。
2、2016年4月18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金马公司公章;2016年4月18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中,“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其自有资金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用于其所述企业的正常业务经营”,合同“乙方”处,金马公司加盖公章;郝某系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金马公司借款,系履行法定职责,且所借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由上可知,段某与金马公司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借贷关系成立。
相关法律问题拓展: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自然人借款,是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是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
1、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系履行法定职责,其借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2、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为其个人所用的,出借人起诉公司时,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本案借期内及借期之外的利率应按多少计算?
段某和金马公司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5%,即年利率为30%。约定借期之外利率为月息4%,即年利率为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适用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约定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以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约定逾期利率超过了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段某请求的借期内及借期之外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马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40万元,根据双方利息约定,该40万元利息应为2016年4月18日至11月22日期间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24%计算,即截止2017年12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时尚欠逾期利息238867元。
关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关于金马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顺序?
段某与金马公司在《借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中均未约定还款顺序,在此后的还款过程中也未约定还款顺序,即双方自始至终并未约定该笔借款本息的还款顺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金马公司的还款顺序。但是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了解到,金马公司在实际还款过程中,以本金收条和利息收条的形式确认所还款项为先支付借款本金,然后支付利息,并且已经履行。
四、原告段某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由金马公司承担,能否支持?
《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段某实现债权的费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虽然该抵押土地未办理物权登记,抵押物权未设立,但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内容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保全保险费1046元应由金马公司承担。
关于律师费,借贷主合同《借据》中并未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借款利息238867元。
2、被告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保全保险费1046元。
3、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心得体会】
现实中,借款合同纠纷比较多,争议的焦点多为本金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这就意味着即使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借款人尚未收到借款之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律师代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需要和当事人沟通,当事人须提供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借条以及银行或者微信转款记录。其次注意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包括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息。2021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关于利率的计算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年利率是否超过24%,2021年8月20日之后成立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