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6日(南京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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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0年7月,被告南京恒大富丰公司与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南京恒大金碧天下53-5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本项目,合同暂定总价28695214元。除被告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外,附件2-附件6中的其他费(包含人工费)、原告自购材料费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

2、2010年10月12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苏建价[2010]494号》。该通知对建筑业工资水平作了调增,并规定本通知的预算工资单价标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合同中未约定人工工资调价方法或未规定不得调整的工程,2010年1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按本文件执行。

3、2011年4月,被告下达工程开工令,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人工费调价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上载关于人工费调价的问题,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处理。2012年6月上海市建筑装饰公司等各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2872万元,验收合格。

4、2014年7月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公司向被告南京恒大富丰公司作出《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整报告》,称原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但直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才拿到被告的正式开工令施工,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开工,且2010年10月12日《苏建价[2010]494号》对人工费作了调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故要求补足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而增加的费用。

5、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恒大地产集团招投标中心发出《业务联系函》,就原告增加人工费、材料费的要求及理由作出请示,但未见书面回复,被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争议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原告能否主张人工费调整?

南京法院观点:

1、原告提供综合单价计价模式,并非定额计价模式。人工费约定在合同中的“其他费”项下,并约定除被告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外,合同执行期间,附件2-附件6中的其他费、原告自购材料费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因此,人工费部分不因任何因素作出调整,包括苏建价[2010]494号对人工费进行调整这一因素在内。

2、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未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原告在进场前及进场后,以及后来的最终结算前均未向被告提及人工费调整问题。开工前原、被告也未就人工费调整事项达成补充协议。

3、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没有被告是否同意调价及调价方案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对原施工合同作出变更。恒大地产集团南京公司对恒大地产集团关于是否同意增加人工费的业务联系函,没有恒大地产集团的回复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调价要求作出承诺。

因此,被告履行合同中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追加给付因人工费、材料费调整而应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

关于人工费的调整,类似案涉施工合同可以作个经验概括。

1、人工费的调整首先要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在综合单价计价模式下,人工费是包括在清单中的,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的问题,否则,是不会调整人工费的。此外施工合同中如果明确,人工费除非设计变更,否则其他风险一律不调整等类似条款的,人工费同样也不调整,这是符合契约精神的。因此,施工方在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一定要注意这方面的问题,留意其中的条款。

2、江苏住建厅《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规定,在此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合同中未约定人工工资调价方法或未规定不得调整的工程,2010年1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按本文件执行。该规定仍然强调合同未约定人工调价方法或者没有约定不得调整人工费的约定。

3、发承包双方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否则权利义务不明确,这样的会议纪要没有什么意义,当然内容不等违反法律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就人工费调整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但是内容没有明确怎么调人工费,所以法院没有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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