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8日(国美公司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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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5篇 民事类 合同篇
主题是合同纠纷之诉第6篇 之保证合同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高能提示
本篇案情非常清晰,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涉及上市公司交易过程中法律文书分析比较繁琐。字数在6000左右,阅读时长大概10分钟。涉及到国美公司及黄光裕入狱以后,杜鹃出让的一个项目工程。最后国美公司及杜鹃方胜诉。请大家耐心阅读,仔细品味。
提出问题
在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收购案件中,出让方与买受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由买受方提供保证人对买受方的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担保。但在建设工程交付过程中存在是否符合了竣工验收条件,是否满足消防验收条件等外在因素。
保证人是否可以基于出卖方没有满足验收条件而提出出卖方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基于欺诈行为提起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呢?
在处理大型商事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怎样区分合同履行是瑕疵履行还是欺诈行为?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法的一则改判案例来探究其中的奥妙。
裁判要旨
在涉及到大型建设工程商事转让合同中。双方就《框架性协议》、《资产收购协议》、《尽职调查》、包括买受方提供的担保方向出卖方出具的《担保函》等协议文件就合同履行进行了详细规范的界定。
但就在履行过程中出卖方是否实际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完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均属于履行过程的瑕疵履行情形。瑕疵履行的后果可以通过不断完善履行来实现。
上述瑕疵履行行为除非出卖方履行不能。否则,不易认为是出卖方就合同框架性协议中的约定存在欺诈行为。
担保方基于瑕疵履行的存在,请求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按时间节点)
①签署预约合同,双方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定金,继续往下进行
2011年3月24日,国美公司(目标出让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出让其目标物业的全部权益给海航资产公司(目标受让方)(一审被告)。就目标、交易对价、谈判排他期、交易流程、信托、抵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工程合同结算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框架协议》。
同时,国美公司的母公司北京鹏润公司和海航资产公司母公司海航集团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互相向对方出具《担保函》,保证连带承担国美公司或海航资产公司在承担所有签署的法律责任。
2011年3月29日,海航资产公司向国美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亿元
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6日,海航资产公司向国美公司发送《尽调结果的函》,确认:未发现重大遗漏事项和影响双方进一步交易的重大问题。双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工作。
②出让方催促履行
2011年5月30日,国美公司律师向海航资产公司发送律师函。贵司出具了确认函;“排他期”已于2011年5月26日结束;请贵司尽快书面回复是否签署《资产收购协议》,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0亿元;如不能在合理时间书面答复或答复内容未被国美公司接受,国美公司将没收贵司已交付的2亿元交易定金,该框架协议书自动终止。
③出让方再次催促
2011年6月10日,国美公司再次向海航资产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
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已不享有“排他期”之权利;国美公司有权另行处置。.
如在合理时间内签署正式的《资产收购协议》,国美商都公司将考虑豁免贵司已交的2亿元定金的违约责任;
如贵司未达成并签署《资产收购协议》,或国美公司另行与其他公司达成任何处置协议,或国美公司决定自行经营,将不予退还贵司已支付的2亿元定金。
④签订《资产收购协议》
2011年6月29日,国美公司与海航资产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
源于海航资产公司延迟了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支付财务补偿金6000万元,
双方在签署本补充协议后海航资产公司再次出现违约,则按《框架协议》《资产收购协议》及其他双方已签署的法律文件规定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⑤受让方的保证人出具担保函
2011年6月29日,海航集团公司向国美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同意签署《资产收购协议》,向贵司出具本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本担保函具有不可撤销性。
⑥受让方支付房款严重拖欠,出卖方继续各种方式催款
2011年8月4日,海航资产公司致函国美公司,请求调整购房款支付时限,并请国美公司予以确认。
2011年8月25日,国美公司向海航资产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
2011年9月23日,杜鹃以国美控股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名义向海航集团公司执行董事长谭向东发送了一份函件,继续催款。
2012年5月15日,国美商都公司与海航资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违约事实,乙方予以确认并表示歉意
⑦相互起诉
2013年3月,国美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航资产公司给付剩余价款20.5亿元并支付违约金,海航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18日,海航资产公司以国美公司及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
以国美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和《资产收购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请求:
1.撤销各种协议
2.返还款项41亿元;
3.赔偿损失
4.国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与国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6月29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海航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海航资产公司上诉
该案目前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⑧出让方补办竣工验收备案
2015年1月19日国美公司办理了国美商都A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⑨受让人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行政机关确认房产违法
2015年4月28日,海航集团公司与海航资产公司以北京市住建委为被告、以国美公司为第三人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住建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
2015年7月7日分丰台区人民法院别作出裁定,驳回海航集团公司与海航资产公司的起诉。
⑩受让人的担保人另行在海南高院起诉本案
海航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担保函》无效。2.返还支付的房屋转让款21.0551亿元;3.赔偿损失10.037亿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5号
结果:存在欺诈行为,但不属于《担保函》无效的情形。
一、国美商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航集团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8亿元;
二、国美商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航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8.4953亿元;
理由:
一、国美商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问题
1.隐瞒了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2.没有提交任何消防验收文件的情况下及用伪造的消防验收文件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与国美商都公司在《框架协议》及《资产收购协议》中的承诺不符。
3.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国美商都公司在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并未向海航资产公司及海航集团公司披露。
4.国美商都公司对上述事实明知或应当知晓。
二、海航集团公司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问题不予支持。
担保法(失效)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依据该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条并未规定保证合同因此而无效。
合同法(失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依据该条规定仅能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合同法(失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海航集团公司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审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号
结果: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理由:
一、国美商都公司没有以欺诈行为导致海航集团公司出具案涉《担保函》的问题
1.“消防验收不合格”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做出消防设施,在物理上的合格承诺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且存在《资产收购协议》第2.3条及第2.4条载明的“以现状为准”的特别注明和“目标物业消防验收未完成”及“相关消防验收正在办理”“消防工程甩项”等表述,海航资产公司明知且未在尽职调查中提出异议。属于正常交易习惯。
②双方签约之前是否存在阶段性的消防验收不合格文件对于后者实际使用房屋并无重大影响。
③国美商都公司存在违法手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房产初始登记的行为,但该行为仅构成合同履行的瑕疵,并未导致海航集团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及内容产生实质性的错误认识,
④海航资产公司在明知目标物业消防工程未完工、案涉房产证可能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下,却仍愿意缔结案涉资产收购合同,海航集团公司仍愿意为海航资产公司缔约行为出具《担保函》,系该二公司在特定商业交易时期及条件下,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结果,并非国美商都公司隐瞒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产证的行为所导致,两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国美商都公司没有义务向海航集团公司返还18亿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国美商都公司在海航集团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在一审判决未支持海航集团公司提出《担保函》无效的主张、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的同时,国美商都公司按照案涉相关协议收取购房款并无不妥。
案情梳理
本案案情其实非常简单,关键涉及到目标项目的转让及公司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会产生诸多的法律文书,再加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的发生情势变更,所以产生了如此长的诉讼时间。
接下来就用白话对该案情进行简单的说明和理顺。
1.海南的一家公司相中黄光裕与杜鹃的国美公司开发的一个目标项目,且杜鹃此时也想转让。
2.双方基于来回磋商,最终达成购买协议。
3.但在履行过程中,海南的公司出现了资金流动的障碍。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同时国美这边的资金也相当困难。为了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三番五次作出让步。
4.后来国美公司实在不行,提起了追讨之诉。在审理的过程中。受让方海南公司也同样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是国美公司源于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及消防不过关等事因,撤销该协议同时基于合同违约责任寻求赔偿。
5.后国美公司补办了竣工备案登记及消防通过手续。北京市房产局为此发放了房产登记证。
6.源于海南公司铁定心想解除该合同。并不想履约。所以又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房管局发放的房管登记证违法。后被驳回。
7.紧接着海南公司的保证人在海南高院又以存在欺诈行为为理由,起诉国美公司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酿成此案。
本案从深层次上可以看出。海南公司与其保证人在后来履行的过程中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单方解约的话,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倒打一耙。起诉国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即使海航集团公司在海南高院就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起诉,也被海南高院所否认。
实务总结
就具体法律实务基于本案,在工作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汲取的营养。
1.《担保法》第30条的法条理念是否还可以继续援引。
《担保法》第30条,并没有被《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所保留,但是该条所述的裁判规则,在新法生效后,依旧是适用的。出现该条所述的情况,保证人可以撤销保证合同,合同撤销的后果与合同无效的后果基本相同,由于保证人是受欺诈一方,本身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失效)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但就适用担保法第30条的法律理念是不能直接引用法条。在进行代理案件过程中,很可能被对方律师予以驳回。就基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处于受欺诈的事实下,做理论上的释明。
担保法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草修订的。在那时的人文经济背景下,很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合同双方相互约定,共同欺骗一个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来实施欺诈担保行为。所以出现了担保法第30条规范的情形。
在现如今的市场经济情况下。一个正常第三人,在没有绝对的把握情况下,不会对任何即使再认识再友好的人,进行行为和经济上的担保的。
所以《民法典》没有把担保法第30条纳入进来,也是有社会适用背景的。
2.《民法典》对担保合同有效,无效的规范思路是什么?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基于对合同有效性采用“推定有效的原则”。
(作者按:前面有两篇文章就合同有效性采“推定有效原则”来认定,大家可以酌情参考阅读。)
中,高院认定无效检察院抗最高改有效,一则房屋买卖引发18年诉讼
一、二审驳回最高法改判●一则改变立法宗旨载入史册的政策性案例
又基于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对主合同具有效率上的从属性。所以《民法典》的观点是保证合同的有效性,继续采取推定有效的原则。
如果本案放在今天的法律条款的框架性来审理的话:是不是具有欺诈行为,根本就不是认定保证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事实及理由。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主合同来判断。
3.通过诉讼来获取资金流动的宝贵时间,法律实务人员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酌量使用。
本案中海航集团公司包括海航资产公司通过一系列的诉讼过程给自己的债务履行提供了足够长的延缓时间。使企业得到生存上的宝贵时间。
作为普通老百姓,一直都坚信一个原则:就是这个案子如果已经败诉了,上诉根本不可能获得胜诉的可能的话。绝对不会进行时间上,经济上,精力上的投入了。
但作为一个企业或许不这样想。我们假设一个企业一审败诉需要归还原告10亿元。如果不出意外。这个企业肯定会上诉,最起码获得3~4个月的二审诉讼时间。从而延缓审判判决结果的生效。为自己获取资金流动提供充分的时间。再不行还可以提起再审。从而继续延缓生效判决的时间。继而达到获取资金流动的目的。
本案中可以看出海航集团及海航资产公司就采取了这种模式。履行合同这条路走不通。只能找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差错,从而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都可以。为了延缓生效判决的时间,还不惜提起行政确认违法之诉。足可以看出。海航集团与海航资产公司确实在用诉讼的的方式延缓了自己的资金流向。
在北京高院起诉过程中已经败诉了。本案保证人海航集团变换策略。起诉被保证人即债务人海航资产公司及国美公司。根据管辖权的问题就可以基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获取在海南高院审理的起诉权。
后续
通过诉讼的过程延缓判决生效的时间。是不是获取了流动资金的运转,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但合同的事实及最后的法院判决结果,终究会以公平正义的方式解决所有的问题。
正是应验了那句话:“凯萨归凯萨,上帝的归上帝”。
关键词
欺诈行为 保证合同基于从属性 瑕疵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