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7日(判决案例解析)


判决案例解析|工伤案件中初次诊断时间如何确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甲市人社局、某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一、案情简介

死亡职工陈某是第三人某公司职工,2016年8月17日下午14点陈某上班后,领导发现其精神不振,眼圈发黑,安排其去看病。陈某于当日14:06离开单位,15:05左右到甲市石化医院化验血常规,白细胞异常,建议做骨髓穿刺。20:45陈某转乙市人民医院就诊,进行了血常规、凝血试验、尿液检查。18日00时转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类型待定,弥散性血管内溶血?脑出血?00:35分书面告病危,06:19分自动出院,07:50分转入乙市中医院,8月19日22:24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白血病类型待定。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向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甲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19日,甲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家属不服,向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之规定,陈某于2016年8月17日14:06分离开单位,15:05分左右到甲市石化医院就诊,应认定为初次诊断。至8月19日22:2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复议决定维持甲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家属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甲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某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甲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甲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当事人对陈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直到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即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陈某从突发疾病离开单位到死亡,辗转四家医疗机构,其中甲市石化医院进行了血常规检验,乙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血常规、凝血试验、尿液检验,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体格检查,辅助甲市石化医院的血常规、乙市人民医院的血常规、凝血试验,诊断为急性白血病类型待定,弥散性血管内溶血?脑出血?并实施了抢救措施。从规定来看,陈某于2016年8月18日0时入住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该院经过诊断,确定为急性白血病类型待定等,此应当视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至其2016年8月19日22:24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被告甲市人社局关于陈某到甲市石化医院的初次救治时间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的意见,因陈某在甲市石化医院仅作了血常规检验,并非初次诊断,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甲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某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四、本案评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规定,“突发疾病”包括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对此不存在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本案亦是如此。

2.本案中甲市人社局及某省人社厅均认为陈某到甲市石化医院的初次救治时间应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但陈某在甲市石化医院仅作了血常规检验,并非初次诊断。陈某入住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为急性白血病类型待定等,此时应当视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不是其进入医院做检查的时间,而是医院作出诊断,基本确定案情的时间。因此,陈某在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次诊断至陈某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故陈某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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