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日(工伤中)

裁判要旨

1.《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行政机关作出,其证明力高于陈述与证人证言,亦高于可由用人单位单方形成的书面证据。当事人以其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应视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证明力不因行政机关作出程序的不同有所变化,只有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法院才能不予采信。

2.对于《承诺书》效力的认定,不宜简单的采取全部认定或者全部不予认定的方式处理,应具体分析《承诺书》中的内容,在约定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巨大的前提下,以劳动者对放弃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能否判断作为标准,当劳动者对其放弃的利益能够做出判断时,则《承诺书》中该部分的内容法院应予确认,当劳动者对其放弃的利益不能够完全进行判断时,则《承诺书》中该部分内容属于显失公平,可以经由法院撤销。

基本案情

G公司承建工程。2015年1月份李某某来到涉案工地中干活,从事运输、安装工作。同年1月21日下午,李某某乘坐韩某驾驶的施工车,在检查水管安装情况途中翻车,致使李某某和韩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15年5月26日,李某某第二次到医院治疗,其住院56天后出院。2016年12月6日李某某第三次到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

2015年2月16日,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就此次以外,我承诺收到除第一次住院费用外,第二次手术费用和剩余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此事已经说清,我承诺收到款后不再对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就此事追究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永不反悔。”

后经李某某申请,2016年5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为G公司。2016年8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2016年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6年8月25日李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但逾期未作出决定。

后李某诉至法院

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90000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等项目;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G公司认为

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受伤后向樊正强出具《承诺书》,已承诺就此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承诺书》应在一年内进行,其在本案诉讼中行使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3、汝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其它施工企业,原告虽在涉案工程中干活,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赔偿责任。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伤情与该标准的七级伤残的定级条款不符。

法院认为

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其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关键点在于法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的判断;赔偿数额的确定,其关键点在于《承诺书》效力的认定。关于上述两点,法院认为: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较在案反证的证明力更高,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用人单位是G公司,可以证明G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现G公司称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二)G公司出具的《关于韩某、李某某工伤一事情况说明》中,其自认邱某是负责该工程的G公司经理,而G公司在原一审审结后提供的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邱某又为劳务公司代理人及劳务承包工程款的接收人,前后证据自相矛盾,G公司辩称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具有说服力。(三)G公司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有关各方提供其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主张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G公司屡次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G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其与李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与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较,证明力较低,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

二、《承诺书》部分内容显示公平,该部分内容应予以撤销。

李某某能享受的工伤待遇与签订《承诺书》所获得的赔偿相较差距巨大,且李某某出具本案《承诺书》时伤情并未痊愈,也无法预知其伤情等级及可能享受的工伤待遇,如完全认定《承诺书》的效力,有显失公平之虞。综合考量,李某某对第一次住院治疗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第二次住院治疗,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及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不能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因伤不能正常工作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判断,就此部分李某某所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对于李某某因工伤等级为七级所能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延长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无法判断,其所作出的承诺显失公平。对于李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新发现的左股骨胫陈旧性骨折,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作出证明,证明该处骨折,理论上属于当时车祸所致,李某某作出承诺时无法预知、判断此伤情,故对李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由G公司承担一半的费用。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G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68587.71元(该款项中应扣除G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宣判后,G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诺书》部分有效,判决: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原民事判决及人民法院原民事判决;二、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69358.52元(已扣除G公司支付的16000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三级法院一审、二审、重审以及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其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关键点在于法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的判断;赔偿数额的确定,其关键点在于《承诺书》效力的认定。关于上述内容,原审与再审的观点均截然不同,其中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的判断

重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力较低,不能视为李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与在案的相反证据相比不具有证明力的优势,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较低。认定工伤时,G公司并没有参与,劳动部门仅凭李某某陈述和涉案工程施工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村三名村民出具的证言(并非李某某工友,证言效力不高,且劳动部门未制作相应调查笔录,上述村民亦未到庭陈述,难以确定其客观性)就认定李某某是G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不妥,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第二,李某某的不利陈述,证明力较大,可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某陈述:是韩某喊我去干活的,韩某说让我给G公司安装水管,韩某给我说工资是多少,然后我就去干了。即李某某受伤后经了解才知道工程名义施工承包人即中标施工人是G公司,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也即李某某的同村村民韩某告知其务工内容(安装水管)和报酬(每月6000元)的事实。李某某的上述不利陈述证明其与G公司没有达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是接受G公司管理,从事G公司安排工作,对G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事实。第三,G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等相反证据,可以佐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李某某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李某某除工伤认定书外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力进行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不利陈述”及G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等相反证据,证明力大于《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采信。

对于原判不予采信《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经过分析不难发现,要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进行判断,应厘清以下关系:(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力是否因行政机关作出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二)李某某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力与其他在案证据相比,证明力孰高孰低。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证明力不因行政机关作出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此,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原审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形成的过程中,G公司没有参加,作证村民证言效力不高及未制作调查笔录,以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不高。但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是否参加,证人的身份以及制作调查笔录等,都没有刚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符合相关规定,以额外的条件来约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力,似有不妥。最后,作为一项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证据所具备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行政部门出具,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且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存在违法之情形,G公司也没有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应当认定为合法。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较强,如非其作出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具备证据所必须的“三性”外,其证明力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

(二)李某某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上文,《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李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G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力与其他在案证据相比,证明力较高。原审提出,本案的反证有两个,一是李某某的“不利陈述”,一是G公司就此提供了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众邦公司给邱本亭出具的委托书和转款凭证,邱本亭与何民团签订的安装合同。

关于李某某的“不利陈述”,其在庭审中陈述:“是韩某喊我去干活的,韩某说让我给G公司安装水管,是G公司招的工,我到工地上跟工地负责人见过面之后就开始干活了,没有签订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其前半句话,认定其与韩某存在雇佣关系而与G公司没有达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的事实,有断章取义之嫌,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其明确知晓是G公司招的工,也跟工地负责人见过面,李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不是“不利陈述”,也就不能作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反证。

关于G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其2016年6月6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韩某、李某某工伤一事情况说明》中,G公司自认邱某是负责该工程的G公司经理的说辞相反,对此矛盾之处,G公司辩称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具有说服力。且其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性,据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李某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力较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有《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李某某的陈述,不属于“不利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G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证明力较低,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因此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采信。

二、《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承诺书》的本质是工伤赔偿协议,即用人单位对受工伤劳动者进行一定程度经济赔偿的单务合同,在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之时,可以对其进行撤销。原一审和再审均认为该《承诺书》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但撤销《承诺书》中内容的范围不一致。

原一审认为该《承诺书》属于显失公平,应全部予以撤销。该《承诺书》是在李某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及伤残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李某某对因工受伤应获得的相应待遇缺乏明确认知,现李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G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超出了《承诺书》中的16000元,该《承诺书》明显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原一审撤销《承诺书》的全部内容的做法欠妥,应对《承诺书》中的内容区分看待,仅撤销其中显失公平的部分。原因如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对于显失公平的适用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显失公平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需具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2.另一方需具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故意;3.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

回归本案,李某某《承诺书》中所涉及“一切费用”包括:1.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第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因工伤等级为七级所能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延长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5.解除劳动关系及因解除劳动关系所能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因伤不能正常工作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已经进行了第一次住院治疗,尚未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李某某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等级所享受到的待遇无法明知,并缺乏判断。G公司有利用李某某缺乏判断能力的故意,且《承诺书》中给付数额与实际赔偿金额差距巨大,因此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内容显失公平。其中,李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新发现的左股骨胫陈旧性骨折,理论上属于当时车祸所致,但第一次治疗时未及时发现,李某某作出承诺时无法完全预知、判断此伤情,故对于李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容予以撤销,并酌定由G公司承担一半的费用。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完全无法判断,对此内容应予以撤销,由G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关于第一、二次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及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不能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因伤不能正常工作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是明知的,也具有正确判断的可能,且此时其已经过治疗,不存在危困的状态,因此《承诺书》中该部分内容,不符合显失公平要件中一方需具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李某某所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不应予以撤销。

另外,对《承诺书》中部分内容进行撤销,能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如果确认《承诺书》的效力,则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本案中,除第一次住院费用外,G公司仅支付李某某16000元,与李某某全部的住院治疗费用、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及因伤残所享受到的待遇差别巨大,如确认《承诺书》有效,则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现行司法理念相悖,且伤残亦能造成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损,致使其“因伤返贫”,加重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同时,社会亦不应当为用人单位的失职行为“买单”。如果撤销《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则易造成负面的激励效果。无视《承诺书》的约定,无异于给劳动者以毁约特权,以及对用人单位施以惩罚。而且,如若形成劳动者先签赔偿协议“套现”,然后诉请剩余赔偿的策略,长此以往,用人单位方面将拒绝签订任何事先的赔偿协议,急需赔偿金的劳动者即便愿意,也再无套现救急的可能。

综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等级所享受到的待遇无法明知,此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第一、二次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及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不能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因伤不能正常工作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是明知的,也具有正确判断的可能,此部分内容应予以确认。G公司已赔付的16000元,从应赔付金额中扣减。如此做法,既能兼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也能同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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