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31日(家属)

案件概述

原告傅某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政府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社局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傅某起诉称:2019年8月27日,第三人人力公司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对职工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或者视同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原告就被告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向被告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部办公厅在1996年7月11日作出的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认为,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作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马某发病前,在抗台前线连续加班工作十几个小时,其发病与工作有直接的、不可分的紧密联系,而并非如被告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六页第五行所表述:“与工作原因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可认定为特殊情形,应比照工伤予以处理。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9年8月10日9号台风来袭时马某与同事奋战在抗台前线,虽是工作,但也属于抢险救灾的范围,在此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视同为工伤。综上,被告人社局和政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马某因病死亡的事实。

《养护工人马某情况说明》1份,证明(1)马某系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发病的事实;(2)马某在发病前已连续工作17个小时左右,与其发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社局对马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

一、本案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1.根据用人单位人力公司和原告方提供的资料,结合人社局调查的情况,原告傅某丈夫马某系人力公司职工,2019年8月11日凌晨,马某在与同事吃完夜宵坐工程车从基地前往排查清理工作地点时,在车上突感身体不适,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小脑出血;2.高血压;3.肺部感染。后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2.马某在2019年8月11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救治后放弃治疗出院,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中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无法认定为工亡。3.本案中,原告傅某认为“马某与同事奋斗在抗台前线,虽是工作,但也属于抢险救灾的范围,在此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视同为工伤”等相关理由,不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在1996年7月11日作出的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在本案不能适用,因为该复函中涉及的人员是从事特殊职业的工作人员,且该函已经失效。

二、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人社局依法向用人单位工作人员、马某儿子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2.马某在2019年8月11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救治后放弃治疗出院,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无法认定为工亡,故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认为本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人力公司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人力公司注册信息查询1份,证明人力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3.马某身份证1份,证明马某身份信息。

4.《劳动合同》1份,证明马某系人力公司员工。

5.马某门诊病历、导诊单、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病情及治疗经过情况。

6.受理单1份,证明人社局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

7.调查笔录1组,证明人社局依法向马某家属、同事及相关人员调查本案相关事实。

8.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养护工人马某情况说明》1组,证明在本案工伤认定受理后马某死亡的事实,人力公司对马某发病及医治过程的情况说明。

9.委托书1份,证明人力公司委托员工张培昌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组,证明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


被告政府答辩称

一、政府已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11月25日,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人社局在收到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且通知原告傅某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后至20日期间来查阅相关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在查阅后可提供补充意见。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证据材料。2020年1月15日,政府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2020年2月20日,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被告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告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马某系第三人人力公司的员工,岗位内容为市政操作工。2019年8月11日凌晨,马某按公司要求继续去积水点排查清理工作,在施工车辆行驶到基地大门时,突感身体不适,先后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小脑出血;2.高血压;3.肺部感染。2019年8月29日,马某家属放弃治疗,自动要求出院。2019年8月31日马某在家中死亡。2019年8月27日,第三人人力公司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人社局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9年9月24日、9月26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人力公司及马某家属。傅某不服,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政府申请复议。

被告政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案涉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人社局从收到申请、作出受理决定、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到送达决定书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包括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及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三类情形。此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别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马某突发疾病非因事故伤害导致,也未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也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某突发疾病时,系按公司要求继续去积水点排查清理工作,在施工车辆行驶到基地大门时发生,属于在工作时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并不必然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判断核心在于伤害是否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材料等证据反映,马某系因高血压自发性疾病而导致头晕被送至医院,与工作原因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马某系受到事故伤害而被送至医院,傅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医院的诊断。故人社局认为马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妥。故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及EMS邮寄凭证1组,证明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1组,证明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案件,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组,证明政府2019年12月2日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人社局的事实。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1组,证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EMS邮寄凭证、送达回证1组,证明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于同日直接送达人社局的事实。

6.《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凭证、送达回证1组,证明2020年2月20日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月21日直接送达人社局的事实。

第三人人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答辩意见与人社局意见一致。

第三人人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社局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死亡原因中医院记载是因病死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工作17个小时,和被告人社局调查情况不同。不能证明发病与工作有关。证据3、4,无异议。被告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人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6、8、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工资标准部分系空白。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涉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调查笔录能证明马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但不能证明马某在十七个小时内的工作强度低、内容单一。其次,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应该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证人没有到庭。再次,调查笔录中三个同事无论私人关系还是工作关系,与第三人都有利害关系,其笔录的证明力低,且第三人没有给马某缴纳社保。最后,笔录内容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与事实、常理不符合。综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事发当天马某工作轻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书结果不认可。被告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10,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人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0,三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6,三性无异议。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认为不予以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人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马某的病发死亡与其加班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目的,从二被告提交的病历上分析,马某的死亡系脑出血、高血压引起,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引起。证据3、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对被告政府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在判决主文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傅某系马某之妻,马某系第三人人力公司的员工,岗位内容为市政操作工。2019年8月11日凌晨,马某按公司要求继续去积水点排查清理工作,在施工车辆行驶到基地大门时,突感身体不适,先后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小脑出血;2.高血压;3.肺部感染。2019年8月29日,马某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2019年8月31日马某在家中死亡。2019年8月27日,第三人人力公司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人社局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9年9月24日、9月26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人力公司及马某家属。傅某不服,向被告政府申请复议。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政府具有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马某虽是在工作加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其突发疾病非因事故伤害导致,也未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也不符合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人民医院的诊断材料等证据反映,马某系因高血压自发性疾病而导致头晕被送至医院,与工作原因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马某系受到事故伤害而被送至医院,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医院的诊断。被告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马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作,并无不妥。

对于原告认为马某系在抗洪救灾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应视同工伤的意见。法院认为,马某在发病时确实是在抗台前线加班,但其发病并非受到事故伤害引起,而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有医院病历佐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十五条第(二)项,故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在1996年7月11日作出的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及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中个别特殊问题处理。法院认为,上述复函及文件已于2016年5月31日前已宣布全部失效,已不能作为参照依据。对于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因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问题,在2011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已作明确定论,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马某在2019年8月11日凌晨,吃完夜宵坐工程车从基地前往排查清理工作地点时,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但其并非当场死亡,也非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故原告此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鉴定马某长时间加班与脑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申请,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均为受到伤害,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医院诊断证明已明确诊断了马某的病因系脑出血,而马某的脑出血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事故伤害引起脑出血,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马某患有高血压,系高血压病发引致脑出血。而马某患有高血压并非系职业病,也非由于工作加班而导致高血压,只是在加班过程中可能劳累导致高血压病发,此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已作规定,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及一般常识可以推知,脑出血与工作加班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因素,此种可能也无法通过鉴定来作出定论,故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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