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0日(16年)

案件背景

龚老师是湖北省枝江市某镇的一名小学教师,2016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龚老师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学校上班。

行驶途中,路边突然窜出一只狗,龚老师躲避不及与其相撞,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之后始终未能康复,长期处于治疗状态)。

当地交警部门于2016年4月17日,就此事故出具了一份《证明》,认定龚老师驾驶摩托车撞上了小狗,并导致龚老师倒地受伤的事故确实存在。(以便用于工伤认定)

2016年4月25日,学校向当地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学校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理由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证明龚老师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到伤害,且龚老师不负主要责任。

但学校提交的材料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龚老师受伤的原因,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要求学校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6年11月23日,交警部门又出具了一份《补充证明》,该证明中认定龚老师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20日,交警部门正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0009号),认定龚老师无责任。

2018年3月21日,学校向人社局提交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再加上学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龚老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龚老师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但是在人社局作出认定之前,却发生了意外变故。

2018年5月15日,交警部门针对龚老师的事故又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证明》、《补充证明》以及2018-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认定为:2016年4月15日7时许,龚老师驾驶摩托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村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致龚老师倒地受伤。

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正是这份认定书,直接对工伤认定造成巨大影响:既然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那么龚老师在事故中的责任便无从认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就出现了争议。

也正是因为这份认定书,人社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

收到上述通知后,龚老师及聂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

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龚老师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判决生效后,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因缺少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遂自行展开了调查,并根据自行调查的材料,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龚老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龚老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配戴安全头盔。

另外,龚老师驾驶该摩托车在进入居民居住区路段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最终导致单车交通事故,故应当由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龚老师因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

上述决定书作出后不久,龚老师因伤情恶化于2018年12月24日不幸死亡,妻子聂女士悲痛之余,无法接受该决定,遂于2019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

聂女士认为,既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龚老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龚老师因事故受伤就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而且该事故明显是与狗相撞导致,并非单方交通事故。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的辩解

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撤销: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对事实作出认定。

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询问目击证人、收集事故现场照片,并调阅了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后,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路面干燥、完好,且无遮挡,视线良好。

但龚老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没有佩戴头盔的龚老师因车速较快且连续超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龚老师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2、在交警部门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罔顾事实,仅以保护职工权益为由,推定龚老师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继而认定为构成工伤,则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学校认为应认定为工伤

学校在一审中提出,龚老师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认定为工伤,这不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一种基本的人文关怀。

龚老师虽未配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未经登记与检验,但此次事故与上述违法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龚老师在正常行驶期间,无法预见狗会突然窜出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虽然未能查明这只狗的所有人是谁,但完全可以认定狗的所有人并未尽到管理义务,也正是因为狗的突然窜出,这才导致龚老师躲闪不及而摔倒,龚老师即便存在一定责任,也不应是主要责任。

一审观点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龚老师发生的交通事故,最后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结论。

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也就是说,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撤销先前的事故认定内容,但其所载明的事实,依然可以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

同时也意味着,当人社局自行调查的事实与该《证明》载明的事实不符的话,该《证明》的可信度更高。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对龚老师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行调查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社局作出的龚老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认定,事发当日,龚老师是在行驶途中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并导致龚老师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法院认为,先不论上述证明中所述的“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清”是否会得出“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的必然结果,仅就交警部门先后作出的三份证明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记载有龚老师与路边突然窜出的狗相撞致其倒地受伤的内容。

同时,人社局及交警部门调查的两名证人(熊某、王某)也均在笔录上陈述有龚老师与狗相撞倒地受伤的事实,因此该事实足以认定,且证据充分。

但是,人社局在认定事故事实时,却并未提及龚老师与狗相撞的事实,反而得出龚老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的结论,该认定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有意避重就轻。

第二,人社局虽查明龚老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龚老师也未配戴安全头盔。

但上述事实只能证明龚老师存在违法行为,但上述违法行为,并非龚老师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且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

第三,人社局还认定龚老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过快且存在连续超车的事实,但上述事实的依据,是人社局在2018年10月24日对证人熊某、王某进行调查时的证词。

熊某的证词中,仅记载龚老师的车速快过熊某本人所骑的电动车,但熊某的电动车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

王某的证词中称其本人的车速可能是50码,龚老师能够超车,其车速肯定超过了50码,大约是60码。

但是,熊某在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龚老师的车速较快,可能超过30码。王某则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龚老师的车速有点快,具体多少不清楚。

从以上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人社局在事故发生两年多后再次就该事故进行调查时,两位证人均无法确定龚老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车速。

而且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逐渐模糊,而王某在2018年10月24日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的证词,反而比2018年5月1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证词更加确信,并清楚地陈述出具体的车速,明显有悖常理。

因此,龚老师在事发当日或许存在超车行为,但人社局认定其车速过快的证据,并不充分。

第四,人社局另外认定的,事发道路两旁存在水沟且沟内有水,因此即便小狗突然窜出,也需要跨过水沟,其速度不可能过快。

如果不是其车速过快,龚老师完全有时间合理避让。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其车速过快及处理不当所致。

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认定同样证据不足。

龚老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人社局及交警部门调查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5月1日、2日。而学校则证明,龚老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水沟内并没有水。

也就是说,人社局及交警部门均没有在第一时间调查水沟内是否有水,因此其主张有水不足采信。因此,狗越过干涸的水沟穿行至道路中间的速度可能并未减缓。

人社局主张龚老师面对越过水沟速度减慢的小狗时,应能合理避让,其与狗相撞系处理不当所导致的观点,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无法得出龚老师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其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龚老师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一审法院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与狗相撞不是交通事故

人社局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的定性及责任认定有误,上诉称:

1、案涉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人社局认为,按照龚老师是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撞上了无主狗或没有主人控制的狗,继而倒地受伤。

但是狗并不具有自然人的意志属性,既不能用交通规则来约束它,也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因此本起事故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机构应该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龚老师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并未及时出警勘验现场,而是应家属要求出具了证明。

之后虽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久后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撤销。从这点上也可以看出,交警部门也不认为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3、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本起事故系交通事故,那么也应当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且龚老师明知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却仍然无证驾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在驾驶途中,不仅车速过快且未佩戴头盔,路遇小狗横穿道路也未合理避让、妥善处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龚老师的家属在申请医疗保险时,也陈述龚老师是因自己摔伤。

且龚玉民的家属在申请枝江市城镇医疗保险时,陈述龚玉民受伤经过是因自己摔伤。

因此可认定,龚老师的受伤并非“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致”,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从事故定性,还是责任认定的角度,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事故性质及责任,应当予以撤销。

聂女士的答辩

龚老师的妻子聂女士在二审中辩称,人社局的上诉意见并不成立。

1、无论从人社局自行调查的资料显示,还是其上诉意见中,均认可了龚老师与狗相撞的事实,但其仍认为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明显错误。

通常认为,单方交通事故中除了受害方之外,缺乏其他责任方,事故的原因是受害方自身原因所致,且事故中仅有一方为受害方。

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因为小狗突然窜出并与龚老师相撞导致,在事故起因上,并非龚老师的自身原因所致,且客观上不仅导致龚老师受伤,也造成了狗的死亡,并非仅有单一的受害方。

狗的所有人是否查清,并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并不能否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性质。而且无论从事故起因还是事故的损害结果,也均不符合单方交通事故的标准。

2、龚老师虽存在无证驾驶、未带头盔等违法行为,但即便纠正了上述违法行为,也无法预见狗的突然窜出、何时窜出,也无法有效避免与狗相撞。上述违法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能凭此便认定龚老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关于人社局认为龚老师家属在申请医疗保险时,陈述龚老师受伤经过是因自己摔伤,聂女士认为,当时龚老师已是植物人状态,不能亲自陈述相关事实。

家属的陈述只是作为医疗报销的一个理由,并不能据此认定为事发的经过。

新证据的质证

二审期间,人社局还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外伤住院审批表及《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4月龚老师之子在申请龚老师医保报销时理由为摔伤。

该询问笔录则是医保工作人员在对聂女士询问相关情况时形成的,当时聂女士陈述称,龚老师是在慌乱中摔倒受伤的。

因此人社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龚老师当时是自己摔倒受伤的,与当时冲出来的狗没有直接碰撞。

而且医保与工伤的报销途径不同,如龚老师是因工受伤,那么医保是不予报销的。但实际情况是,龚老师已经获得了医疗报销。

聂女士对此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也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聂女士解释称,龚老师是在2016年4月15日受伤,该询问笔录是2016年4月21日形成,龚老师的事故正在调查期间,事故的真相还未查明。

因此,其家属当时并不知道该起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及具体情形。

而且该询问笔录的目的是为了报销医药费,龚老师是否是与狗相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是否构成工伤,应以交警部门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学校对该证据也发表了意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属实,与事实不符。学校称,该事故发生后,学校相关人员第一时间向当地教育局、人社局进行了汇报,并着手进行工伤申请。

但是得到的回复是,该事故缺乏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中龚老师不负主要责任,故难以认定为工伤。(即前文所述的,人社局收到材料后出具了补正通知)

因龚老师确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且伤情严重,需要巨额医疗费用。相关部门为了安抚家属,遂与学校、家属达成一致,先通过医疗途径进行报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基于这种情况,才出现了上述资料。但上述资料并不能否定龚老师构成工伤的事实。

二审观点及结果

根据各方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就本案作出以下评析:

1、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具备四个构成要素:一、事故主体是车辆;二、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三、事故原因系过错或者意外;四、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龚老师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狗相撞而倒地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四个构成要素,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而单方交通事故则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事故中多方中的一方,或者是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

本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其直接原因系狗的突然窜出,并非龚老师单方的全部原因所致,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龚老师具有撞狗的故意时,不宜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单方交通事故。

2、关于龚老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人社局上诉认为,龚老师明知自己无驾驶证、摩托车未登记、未佩戴头盔等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仍驾驶摩托车上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龚老师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路边突然窜出的狗。

按照常理,当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面对一只不受人为控制的狗从路边突然窜出,这一情形已经超出了驾驶人的正常注意义务。

而且此时留给驾驶人的反应时间非常短暂,即使驾驶人立即采取措施避让,但由于驾驶的是摩托车,即使紧急避让,也极易发生倒地的交通事故。

因此,不论是狗突然撞上了摩托车,造成龚老师倒地受伤;还是龚老师采取避让措施造成自身倒地受伤,都不宜认定龚老师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虽然与龚老师相撞的狗系无主狗,无法归责于他人,但人社局在责任认定时,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归结于龚老师实属不当。

另外,在交通事故中,车速过快(是否超速)的确是责任认定中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人社局也主张,在2018年10月24日对王某、熊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龚老师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此法院认为,事发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而调查笔录在时隔两年半之后才作出,间隔时间过长。而且王某、熊某对龚老师的车速表述不一致。

二人对龚老师的车速所作出的判断仅为二人的主观感受,并不能证实龚老师实际车速具体为多少。故人社局关于龚老师车速过快的主张,法院亦不支持。

另外,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划分,但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老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在此情况下,人社局对龚老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及事实依据,故应予撤销。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提起再审,再次被驳回

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又提起了再审申请,人社局坚持认为龚老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龚老师与狗相撞属单方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撤销了先前出具的龚老师无事故责任的各类文书,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否定了龚老师无事故责任的认定。

2、龚老师明显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且存在主观故意,其依然驾车上路,其本身已经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却忽视其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举动,过分强调事故原因系狗从路边突然窜出,有意减轻龚老师的自身过错。

而且对车速过快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以及倒地划痕证据并未审查,简单的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便否定其事故调查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人社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聂女士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驳回了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湖北省高院作为再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人社局的意见,提出了以下观点:

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龚老师是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倒地受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起事故当属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景要素”。

(“情景要素”,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同时还应具备“责任要素”,即“非主要责任”)

2、在“责任要素”的认定中,不可否认的是,龚老师无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但该违法行为仅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作进一步的探讨,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可能导致伤者损害后果加大,但该情形,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责任的分担问题会产生影响,但是与本案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因无关。

3、人社局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事故现场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以及倒地划痕照片,拟证实龚老师车速过快。

但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均系在事故发生两年半后根据回忆对龚老师的车速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公安机关和有关技术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根据刹车痕迹对龚老师的车速问题作出权威性的鉴定。

因此人社局根据证人多年后的回忆及主观判断,便认定龚老师的车速过快,客观依据不足。

4、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大限度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经济补偿。

从立法本意判断,人社局认定龚老师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标准过严。原一、二审法院撤销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

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中图片与案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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