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6日(团建活动中受伤)

案件概述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刘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2月26日,刘某与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从事客服岗位工作。2016年6月24日,公司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大家上午好,星期天搞团队活动,聚餐漂流游玩,费用公司出,希望大家积极参与”。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漂流活动,刘某与同事两人一组乘船漂流,在漂流过程中刘某所乘船只与后船发生碰撞至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函认为刘某受伤并非工伤。2016年11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珍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在参加途悦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基本情况并无异议,但对相关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市人社局及公司认为刘某受伤不属于工伤,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中并未排除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情形。故刘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刘某的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并未排除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情形,只要是单位组织活动,无论是否与工作有关均应认定或视同工伤。以上理解存在对法律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维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

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标准。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是在参加上诉人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该条并未规定与工作无关的情形也可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据此理解为与工作无关的内容也可认定为工伤,违背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属于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至于刘某参加漂流活动受伤是否与工作相关,本院认为,刘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活动中受伤,该团队活动虽然不是为了直接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属于企业文化建设组成部分,目的是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员工企业归宿感,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为此,上诉人认为刘某受伤与工作无关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市人社局认为刘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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