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5日(违法转包业务对实际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若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或个人挂靠的情形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4日7时,费某某丈夫孙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客车接通勤员工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未超过48小时)。2015年11月13日,费某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孙某某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人社局以孙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问题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1月13日,费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孙某某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与孙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费某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某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10日,高院作出裁定书,驳回费某某再审申请。费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费某某起诉。费某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19日,费某某再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孙某某不予认定工伤。费某某不服,于2018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2014年1月,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将两台备班车承包给刘某某经营;公司拥有车辆产权及备班营运手续;承包期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承包费10万元。刘某某非公司职工,其使用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对该两辆车行使管理权,自主经营,孙某某系刘某某雇佣驾驶车辆的司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于2019年03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年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费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或视同工伤,通常情况下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06343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某某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据此,应认定公司为孙某某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
案例评析
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原则
工伤认定案件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司法审查中应遵行以下原则:
一是恪守立法意图原则。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阐明的立法宗旨,同时,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是工伤保险法法规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法法规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其法律精神,工伤保险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正是社会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为此,如果工伤职工在发生事故时自身并无过错,人民法院就应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作出判断,从而实现立法宗旨和意图。
二是合乎生活情理原则。一般来说,民事活动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之外,还必须遵从民间习俗、生活习惯等自然法则。由于工作、劳动涉及每一个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因而也必须照顾到一般的生活情理。就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而言,虽然都是公权力活动,但在依法认定的同时也必须慎重考虑普通民众的生活习俗,对很多事故伤害需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对于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关键用语的解释,必须充分照顾到我国普通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习俗,如下班途中去医院探望生病的父母而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则应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者因工受伤在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前,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职工身份是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性条件,而职工身份主要体现在劳动关系上,即通常情况下,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某与公司之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双鸭山人社局对孙某某不予认定工伤。
三、存在违法转包、挂靠关系情形下,工伤责任如何确定
据前文阐述可知,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或视同工伤,通常情况下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条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虽然孙某某与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公司将道路客运企业资质,承包给不具备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某某个人,刘某某又招用孙某某从事驾驶工作,而孙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按照上述规定,孙某某虽不是公司的员工,但公司作为违法出租道路运营资质的用工单位,应对孙某某发生的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再审判决通过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恪守了工伤保险制度法规的基本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因工作遭受伤害而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情、理、法均达到较好效果。同时生效裁判对企业敲响警钟:若违法转包分包业务或对外挂靠资质,将对实际用工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